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84號

原告 謝宇涵

被告 歐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0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李俊岳 」之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1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倩」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8日下午1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及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俊岳」之人嗣原告因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歐冠群於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5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在卷,並經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而受有17萬元損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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