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47號

原告民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告 吳靜儀 (原名 吳芷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客車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支付靠行費、保險費、違規等費用及應按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未於111年3月21日遵期參加定期檢驗,經原告於11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雙方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340號存證信函、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北市監車字第209N15230號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行照、被告駕照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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