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告 呂順德
訴訟代理人 呂宏偉
被告 李世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馬交簡字第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35公里處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以時速78公里至91公里不等之速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胸及右上腹鈍挫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837號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1萬4,2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及損失之相關證據,且本件事故中,原告之左轉彎車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原告應為肇事之唯一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下午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35公里處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以時速78公里至91公里不等之速度行駛,致兩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胸及右上腹鈍挫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1年度馬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退休後以務農、撿拾螺貝維持生計,因本件事故無法收成事故發生前種植之作物,且休養後重新種植作物,至收成期間尚須等待1至2月,務農損失及螺貝撿拾之損失合計30萬元等語,並提出本件事故現場散落蔬菜之照片(見警卷第57頁下方照片)、原告操作農具、整理菜葉及農田、農作等照片為證(置於證物袋內)。依原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右手三個月內避免重負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右手」應「避免重負」,然原告是否因「右手避免重負」即不能工作,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108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未有薪資所得,自難僅以上開照片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兩造名下財產情形,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置於證物袋內),暨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和兩造之身分、地位、事發年齡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6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6萬元。
㈢與有過失:
⒈再按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業經本院依據刑案之事實認定如上,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車輛自慢車道跨越至快車道欲左轉彎時,本應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然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被告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又本件事故前經澎湖地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頁);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左前方對象欲左轉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均有疏失且疏失情節相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至69頁),均認原告左彎行為有過失,同此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閃避其他車輛而突然駛入內向車道,原告之轉彎車並非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且其於事故發生當下因視線盲區而未見被告來車等語,並提出事發前被告行車影像照片、檔案為證。然原告所提之影像照片為事故發生前之影像,非事故發生當下之影像,且依上開勘驗結果,難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何驟然大幅度變換車道之情,而原告所提檔案則為事發後自行至現場路段所攝錄,亦無從佐證事發當時之狀況,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本院衡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等情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50%、50%之過失責任,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8萬元(計算式:16萬元×50%=8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於同年月26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