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O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O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O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
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2月26日14、15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及吸管1支等物,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O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㈡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
體編號:T0000000號),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二-5號;報告日期:103年1月17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48頁、第47頁、第45頁)。
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另「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⒈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⒉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⒊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㈣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存卷供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及吸管1支扣案可證,參佐上揭函示,顯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㈤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揭2種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57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從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1520公克,驗前淨重0.04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6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而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及吸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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