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上訴人 呂水波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上訴人 李依憶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中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於交岔路口直行,因而與被上訴人李依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李依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以,李依憶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及李依憶為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且上訴人請求李依憶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業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及精神慰撫金四百五十萬元及汽車修繕費用五十萬元,除第一審判命李依憶賠償汽車修繕費用五千九百零四元本息(李依憶未據聲明不服)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九十九萬四千零九十六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曾聲請為其選任優良律師代為訴訟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限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始得為之,而同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本人自為訴訟,若於訴訟中因精神病或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失其訴訟能力,則不能伸張或防禦權利,故應中斷程序,使於法定代理人或相對人通知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後,再續行訴訟。上訴人為成年人,雖其提出本件起訴前已罹患精神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然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判決理由),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亦能提出書狀、證據及參與辯論,原審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停止訴訟程序,尚難認違背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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