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瑞德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本案犯行8日前,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竟仍不知引以為誡,漠視自身安危及無視多方管道教育、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資訊及修法後刑事責任趨於嚴厲,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仍隨即駕駛汽車並行駛在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若發生事故通常亦較為嚴重,危害大眾用路之安全甚鉅,殊有不該,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現為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0號被告鍾瑞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德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8年1月7日1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17時10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57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瑞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鍾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甫於108年1月3日因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不知悔改,僅間隔八日即再為本案犯行,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