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晴選任辯護人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8號、107年度偵字第2785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4號、107年度營偵字第50號、107年度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雅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無故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1月21日22時許、同年12月19日22時許,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以轉讓吸食器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勝榮 施用。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聲請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6時40分許,前往楊雅晴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夾鏈袋3包、殘渣袋1個(均業併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告沒收)、HTC廠牌手機1支、三星廠牌手機1支,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雅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勝榮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23064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四、核被告楊雅晴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吳勝榮施用。惟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情節非重,轉讓對象僅1人且係友人及轉讓次數僅2次。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房屋清潔工或是端菜工,一天500-900元,每月約00000-0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育有五個小孩,成年的有三個,有兩個未成年,由社會局安置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