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順健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民國108年1月5日20時許,在渠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三舍214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頭若干,於次日(6日)9時40分前酒氣尚未退去,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之某時,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RZ3-635號之輕型機車往臺南市○市區○○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與富安路口處時,因身上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順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警卷第5-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9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另尚於93、100、102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
爰審酌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暨其高中肄業、已婚、經營牛肉麵生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會盡量戒除喝酒習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