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65號聲請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對人 徐煒皓 債務人 陳聰明
賴淑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煒皓與債務人陳聰明、賴淑君等3人係伊客戶,前於伊所屬分公司連續融資買進和旺股票,詎事後信用交易擔保維持率不足而造成伊損失,乃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立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者,非經伊同意,自遲延日起喪失依本協議書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伊得隨時請求清償全部之未償債務及利息。嗣於105年就前述協議書所訂之清償方式另簽立增補協議一書。且徐煒皓為擔保其及陳聰明、賴淑君等3人對伊所負上述債務之清償責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82萬1,344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7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年7月8日登記在案。而徐煒皓、陳聰明、賴淑君等3人本應遵前開協議書等內容如期還款,惟自106年7月25日起即未如期清償,經伊多次催討皆置之不理,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一書、同意書、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徐煒皓陳報就聲請人主張之現存債權額無誤,然延遲利息依增補協議一書約定應於109年6月25日再行給付,另本案依協議書約定,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另有前順位抵押權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拍賣,其最低價額顯無賸餘之可能,不足清償其所有之債權,依法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惟查,本件係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原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專屬於拍賣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且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斯時,始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適用餘地。另就拍賣有無賸餘可能,係強制執行程序所應審究者,亦與本件無涉,相對人於此有所誤會。從而,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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