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告訴人自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且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之銅材1袋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09號被告王志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
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05分許,利用工作之便,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 鄭宗坤 所有、置放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公司內之銅材1包得逞,嗣為鄭宗坤當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銅材1包已發還鄭宗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9頁,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鄭宗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訴情節相符(警卷第21-29頁,偵卷第22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贓物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9-43、45、47、49、51-57、59-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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