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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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政道於民國107年12月5日22時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小北附近某麵攤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該處駕駛719-END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明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及紅燈越線為警攔檢,發現蔡政道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3時57分許,對蔡政道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8、6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上開酒後駕車前科外,先前另有四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①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42、63至65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故違禁令,於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107年11月9日)後不到1個月,竟再次酒後駕駛車輛(第六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當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