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元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元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日期94年8月12日止),於94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另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①罪)、4月(下稱②罪)、9月(下稱③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莊元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①、③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281號、105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④罪)、9月(下稱⑤罪)確定。上開⑷、⑤2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8日上午7、8時許之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8年4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莊元龍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元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中自陳在卷(詳毒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8頁、第234頁)。且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6頁、第8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日期94年8月12日止),於94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縱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在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後,仍應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7年10月13日前案視為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未戒絕
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家務農,月入約新臺幣25,000元,已婚,雙親均年逾70歲,子女均已就業,無須扶養,妻子另案在監執行,目前只需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2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