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9年度易字第2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載「梅花板手」均更正為「梅花扳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按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2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砂輪機、螺絲起子、鐵鎚等物,既可供其拆卸車牌、破壞鎖頭使用,顯見質地堅固,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
(三)次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參照)。
(四)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又於附表編號7部分變造自己所有機車之車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機車使用,而行使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數量,及附表編號4至6部分竊得之紙鈔盒、收幣盒、零錢盒等物,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警卷第2頁),以及被告、告訴人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竊得之各該車牌、現金新臺幣共計2萬元等物,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3頁、第15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竊得之紙鈔盒、收幣盒、零錢盒等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⒉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梅花扳手、砂輪機、螺絲起子、鐵鎚等物,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前開物品僅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且該等物品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欄│備註│├──┼─────────────────────┼────────────────┤│1│陳建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載犯行。│││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建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載犯行。│││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建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載犯行。│││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建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載犯行。│││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建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載犯行。│││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建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載犯行。│││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建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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