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2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己○○被告甲○○
19弄丙○○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8至89年間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蕭胡漢 (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3,168元,目前尚欠餘額為56,827元。另被告戊○○於91年間又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筆,借款金額為88,484元,目前尚欠餘額為88,484元。依兩造間前開借款契約,約定自被告戊○○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94年6月2日起按月分72期償還,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計算即年息7.131%(95年6月2日基本放款利率為6.631%),並約定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5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5,
3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及訴外人蕭胡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蕭胡漢已於89年9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對被繼承人蕭胡漢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96年11月13日苗院燉家字第31050號函、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7至27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以被告甲○○及訴外人蕭胡漢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主債務人之被告戊○○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訴外人蕭胡漢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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