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結婚證書真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結婚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黃秀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被告與黃秀鳳間之結婚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黃秀鳳(年籍如主文)於民國94年3月20日死亡,原告為法定繼承人依法得領取黃秀鳳之勞保死亡給付並繼承黃秀鳳遺留之房屋等遺產。
(一)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發現被繼承人黃秀鳳之戶籍資料上雖記載其於94年2月10日與被告丙○○結婚,惟被告曾於同年3月底向黃秀鳳投保之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申請黃秀鳳之勞保死亡給付,而經該投保單位以其並非黃秀鳳之配偶拒絕給付,被告係於遭拒後,始於同年4月4日提出其與黃秀鳳於94年2月1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向高雄縣大寮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並同時為黃秀鳳辦理死亡登記。而黃秀鳳係於94年2月18日即因昏迷而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並於同年2月25日起轉入加護病房後再轉入呼吸照護中心後於同年3月20日死亡,不可能在結婚證書上簽章;且經原告比對結婚證書上之黃秀鳳簽名,與黃秀鳳留於萬泰商業銀行支票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簽名後,發現二者之筆跡不同,足見上開結婚證書應係被告事後偽簽黃秀鳳之簽名並盜蓋黃秀鳳之印章所偽造。
(二)又被告與黃秀鳳於94年2月10日所舉辦之結婚儀式,係在被告住處之屋內舉行,且現場並沒有任何結婚典禮外觀之佈置,不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因其二人間之結婚儀式不具備公開之儀式及定式之禮儀,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988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無效。被告與黃秀鳳於94年2月10日所舉辦之結婚既無效,被告即非黃秀鳳之合法配偶,而無繼承權可言。
(三)茲因上開結婚證書係被告所偽造,且被告並非黃秀鳳之合法繼承人,致原告在私法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黃秀鳳於94年2月1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為虛偽。2、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秀鳳之繼承權不存在。3、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撤銷被告與黃秀鳳間之結婚登記。
二、被告則以:其與黃秀鳳於94年2月10日確實在其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舉辦公開之結婚儀式,94年2月10日之結婚證書亦是黃秀鳳本人簽名蓋章,並非其事後所偽造,其與黃秀鳳於當日並在其上開住處宴請包括黃秀鳳之哥哥丁○○及多位同修道友等共約3桌,有多位證人在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結婚證書係被告所偽造及被告並非黃秀鳳之合法繼承人並無繼承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原告之上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A、原告主張被告與黃秀鳳於94年2月1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係被告所偽造部份:
(一)原告雖主張黃秀鳳於94年2月18日即因昏迷而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並於同年2月25日起轉入加護病房後再轉入呼吸照護中心後於同年3月20日死亡,不可能在結婚證書上簽章云云。惟查,黃秀鳳與被告已同居十餘年,黃秀鳳於94年2月18日昏迷前之94年2月10日確曾與被告在被告之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舉辦結婚儀式,於結婚當日系爭結婚證書即已放在現場,被告與黃秀鳳並均已簽章在其上,黃秀鳳本人並親自在場打理宴客用之料理及食物,被告及黃秀鳳並有宴請三桌同修之道友及黃秀鳳之哥哥丁○○等人,業據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 孫金田 (已改名為 孫煥杭 )、主婚人丁○○、證婚人戊○○(已改名為 戴素珍 )、證婚人甲○○、介紹人 王來玉 (已改名為 王美方 )等人證述屬實在卷(證人等人之證詞詳下述)。經核證人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之此部份證詞均相符,且其中之丁○○係黃秀鳳之哥哥,應無偏坦被告之理,故證人等人之證詞,應足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經其比對結婚證書上之黃秀鳳簽名,與黃秀鳳留於萬泰商業銀行支票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簽名後,發現二者之筆跡並不同云云。惟經本院調取黃秀鳳聯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高雄縣鳳山第一戶政事所印鑑登記申請書等原本,與結婚證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因原告無法提供黃秀鳳以粗簽筆字之筆跡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600155580號函在卷可稽,自不足以認定上開結婚證書上之筆跡確非黃秀鳳之筆跡。且經審視上開文件上之黃秀鳳筆跡,與結婚證書原本上之黃秀鳳筆跡,在筆劃、佈局、運筆上亦無顯然不同之處,自不足以肉眼即認定上開結婚證書上之筆跡確非黃秀鳳之筆跡。
(三)綜上,參酌證人丁○○等人已證述之:94年2月10日黃秀鳳與被告確有在被告之上開住處舉辦結婚儀式之意思,並宴請同修之道友,且於結婚當日系爭結婚證書即已放在現場,被告與黃秀鳳並均已簽章在其上,黃秀鳳本人並親自在場打理宴客事宜等情狀,應足推認上開結婚證書上之黃秀鳳筆跡及印章確係黃秀鳳本人所親自簽章,且在結婚當日即已存在,並非被告事後所偽造。而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確實之反證證明上開結婚證書上之筆跡及印章並非黃秀鳳之簽名及印章,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不足以採,其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B、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黃秀鳳之繼承權不存在部份:就此部份,原告係主張被告與黃秀鳳於94年2月10日所舉辦之結婚儀式,是在被告住處之屋內舉行,而不是在公開場所舉行,且現場並沒有任何結婚典禮外觀之佈置,不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因此其二人之結婚應為無效,被告並非黃秀鳳之合法配偶,自無繼承權可言;被告則以其與黃秀鳳之所舉辦之上開婚禮已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其與黃秀鳳之結婚為有效,其係黃秀鳳之合法配偶,有合法之繼承權等語置辯。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民法第982條及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依同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雖推定其已結婚,然僅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而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儀式之形式,但應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是以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使與宴者得以瞭解赴宴之目的,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即使已為結婚登記,因欠缺公開儀式之婚姻成立要件,其結婚自仍屬無效。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各1件為證。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黃秀鳳於94年2月10日所舉辦之結婚儀式之場所及方式如下:「我們○○○鄉○○街○巷○○號辦理結婚典禮,這是8層樓的公寓大廈,我們的22號是包括1、2樓,請客的場所是在房子的客廳裡面,三桌都擺在客廳,當時有把門打開,前面有騎樓,經過的人都看得到。我們沒有搭設禮堂,也沒有掛喜幛,也沒有印喜帖,只有用電話通知同修的好友。我們有宴請一些同修,一共三桌在我們客廳那邊。...。」等語(參見100頁以下之96年1月17日辯論筆錄)。又被告住處是8層樓之公寓大廈,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巷○○號,位於一樓,門口設有鐵捲門,門前有約4公尺寬之騎樓,西側是同巷24、26號,東側是同巷2號至20號,南側面臨約6公尺寬之金華街2巷,大樓西側為他人設有圍籬之土地,正前方有一條約3公尺寬之小巷通到其他馬路等情,業經本院勘明在卷,有本院96年9月14日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5幀、附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卷135頁以下)。
3、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孫金田(已改名為孫煥杭)證稱:「(卷內第22、87頁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是否本人親自簽名?印章部分是否親自蓋章或由他人代為蓋章?當時共有那些人在場?)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當時在被告的家○○○鄉○○街○巷○○號,日期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只記得就是結婚那天,當天我是要去主持婚禮,所以與我太太去他家,那天有請三桌素食桌,那天我主持婚禮的時候,順便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我太太的部分也是跟我一樣。當天去的大部分是我們的道親,修佛教是清海無上師。」、「(你簽結婚證書的時候,上面的被告與黃秀鳳等部份是否都已經書寫完畢?)已經書寫完畢。」、「是在他們家,是他們是簡單辦理的,花多少錢我不清楚,只知道是他們簡單自己辦。」、「(結婚人是否有穿禮服?有無拍結婚照?)沒有。」、「(從外面看起來,是否可以得知在辦結婚?)從外面看起來,不知道在辦婚禮。」、「(是否有搭建結婚禮檯或禮堂及有無掛喜幛?是否有印喜帖?被告的房子及門是否有貼喜字、彩帶等那些可以知道是在辦理結婚典禮的佈置?)都沒有。」等語(參見同上期日筆錄)。
4、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戊○○(已改名為戴素珍)證稱:「(卷內第22、87頁之結婚證書之證婚人是否本人親自簽名?印章部分是否親自蓋章或由他人代為蓋章?當時共有那些人在場?)是我親自簽名蓋章,我先生的部分也是他自己簽名蓋章。因為他們要結婚,所以請我與我先生去證婚,順便請我們,所以我們就過去,日期我記不太清楚,只記得在農曆過年前,在黃秀鳳過世的那一年。那天請三桌素食的。」、「(你簽結婚證書的時候,上面被告與黃秀鳳等部份是否都已經書寫完畢?)已經書寫完畢。」、「是在他們家,是黃秀鳳自己煮的,其他的道親來幫忙,他們是簡單辦理的,花多少錢我不清楚,只知道是他們簡單自己辦。」、「(結婚人是否有穿禮服?有無拍結婚照?)沒有。」、「是否有搭建結婚禮檯或禮堂及有無掛喜幛?是否有印喜帖?被告的房子及門是否有貼喜字、彩帶等那些可以知道是在辦理結婚典禮的佈置?)都沒有。」、「(從外面看起來,是否可以得知在辦結婚?)從外面看起來,只知道在請客。」等語(參見同上期日筆錄)。
5、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丁○○證稱:「(卷內第22、87頁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是否本人親自簽名?印章部分是否親自蓋章或由他人代為蓋章?當時共有那些人在場?)是我親自簽名蓋章。我妹妹跟被告在一起很久了,因為被告跟我妹妹要結婚,所以請我去主持婚禮給他們請,結婚證書是當天我親自簽名蓋章。當時有辦理大約二、三桌的素食桌,因為我妹妹吃素。」、「(你簽結婚證書的時候,上面的被告與黃秀鳳等部份是否都已經書寫完畢?)已經書寫完畢。」、「是在他們家,是他們自己煮的沒有請人來煮,花多少錢我不清楚,只知道是他們簡單自己辦。
」、「(結婚人是否有穿禮服?有無拍結婚照?)沒有。」、「(是否有搭建結婚禮檯或禮堂及有無掛喜幛?是否有印喜帖?被告的房子及門是否有貼喜字、彩帶等那些可以知道是在辦理結婚典禮的佈置?)都沒有。」、「(從外面看起來,是否可以得知在辦結婚?)從外面看起來,應該要去問看看在做什麼才會知道。」等語(參見同上期日筆錄)。
6、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甲○○結證稱:「(卷內第22、87頁之結婚證書之證婚人是否本人親自簽名?印章部分是否親自蓋章或由他人代為蓋章?當時共有那些人在場?)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當天有很多人在場,他們跟我說他們買新家要入厝(台語)順便要一起辦理結婚,叫我去證婚,順便給他們請客。當天大約請三、四桌,都是素食桌。」、「(你簽結婚證書的時候,上面被告與黃秀鳳等部份是否都已經書寫完畢?)已經書寫完畢。」、「是在他們家,是他們簡單辦理的,花多少錢我不清楚,只知道是他們簡單自己辦。」、「(結婚人是否有穿禮服?有無拍結婚照?)沒有。」、「(是否有搭建結婚禮檯或禮堂及有無掛喜幛?是否有印喜帖?被告的房子及門是否有貼喜字、彩帶等那些可以知道是在辦理結婚典禮的佈置?)都沒有。」、「(從外面看起來,是否可以得知在辦結婚?)從外面看起來,應該可以猜的到不是在辦理結婚就是入厝(台語)。」等語(參見同上期日筆錄)。
7、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王來玉(已改名為王美方)結證稱:「(卷內第22、87頁之結婚證書之證婚人是否本人親自簽名?印章部分是否親自蓋章或由他人代為蓋章?當時共有那些人在場?)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那天因為他們要辦理結婚,請我去宴客,因為我們認識十幾年的同修,所以她請我當介紹人,當天有很多同修的人在場,一共請了三桌。」、「(你簽結婚證書的時候,上面被告與黃秀鳳等部份是否都已經書寫完畢?)已經書寫完畢。」、「(結婚人是否有穿禮服?有無拍結婚照?)沒有,因為黃秀鳳身體不好,所以簡單辦理。」、「(是否有搭建結婚禮檯或禮堂及有無掛喜幛?是否有印喜帖?被告的房子及門是否有貼喜字、彩帶等那些可以知道是在辦理結婚典禮的佈置?)都沒有,只有在大廳的最裡面有貼喜字。」、「(從外面看起來,是否可以得知在辦結婚?)從外面看起來,應該知道在辦喜事,因為大家都穿的很漂亮,所以我覺得從大家都穿很漂亮這一點,可以判斷是在辦婚禮。」等語(參見同上期日筆錄)。
(三)經核上開被告陳述及證人等人之證詞可知下列事實:
1、被告與黃秀鳳於94年2月10日舉辦結婚儀式之場所係在被告高○○○鄉○○街○巷○○號公寓大廈住處的客廳裡面,而僅將門打開,而非在其他路過之不特定人均可看見之住處外面道路,或住處外面之騎樓。因被告住處門前有約4公尺寬之騎樓,大樓之西側為他人設有圍籬之土地,無法通行,其西側則僅有同巷24、26號二戶住戶,因此被告在其住處的客廳裡面宴客,是否與公開場所之要件相符,已非無疑。
2、被告與黃秀鳳於94年2月10日舉辦結婚儀式時,並未穿結婚禮服,亦未拍結婚照,且現場並未搭建結婚禮檯或禮堂、未掛喜幛、未印喜帖、被告的房子及門並未貼有喜字或彩帶等可以讓不特定人得知是在辦理結婚典禮的佈置(證人王來玉雖證稱在大廳的最裡面有貼喜字等語,惟與被告抗辯之上開陳述及其他5名證人之證詞不符,其此部份之證述應係誤記,不足採信)。
3、依上開現場佈置之情狀及典禮係在被告住處之客廳裡面舉行等情狀以觀,應僅足以使人得知其二人係在請客,而不足使得以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認識其二人係在結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與黃秀鳳於94年2月10日所舉辦之結婚儀式,即與結婚須有公開儀式之要件不符,依民法第982條及988條第1款之規定,其二人之結婚自為無效。
(四)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之規定可知,必須是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合法配偶,始有繼承權,如非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合法配偶,自無繼承權可言。被告與黃秀鳳結婚既為無效,則被告即非黃秀鳳之合法配偶,而無繼承權可言。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秀鳳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C、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撤銷被告與黃秀鳳間之結婚登記部份:
經查,本件被告與黃秀鳳於94年2月10日之結婚既為無效,則被告於同年4月4日提出其與黃秀鳳於94年2月10日結婚之結婚證書向高雄縣大寮戶政事務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亦具有無效而得撤銷登記之原因,惟黃秀鳳業已死亡自無從撤銷上開結婚登記,被告則認結婚有效而不履行辦理撤銷登記之義務,而原告並非結婚之當事人,亦無從以其名義辦撤銷之手續,因此原告為辦理繼承之相關手續,自有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撤銷被告與黃秀鳳間之結婚登記之必要,故其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均予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