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零陸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料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帳款尚餘五十萬二
千零十七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三十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其中本金為五十萬零六百八十一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前段之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二千零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五十萬零六百八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