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米緹林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緹林公司)於民國93年6月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在10,000,000元之限額內連帶保證該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之償還責任,且在未經伊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為立約人負責,嗣訴外人米緹林公司乃於95年2月20日、95年7月31日分別向伊借款4,500,000元、2,700,000元,約定利息為前筆依伊基準利率3.47%加碼年息0.575%計算、後筆依伊基準利率3.54%加碼年息0.96%計算,並均同意隨該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定借款人如不依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米緹林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31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息,其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於93年6月4日至原告玉成分行辦理手續時,該行承辦人員僅提出未經填寫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要求填寫及簽名,其對該等定型化契約並未為任何之解說,其自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應無效,且伊於簽署上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時僅為簽名而未留存印鑑,該連帶保證書有關連帶保證之限額亦為空白,而伊嗣後並未在原告所執之系爭本票2紙上為簽名或蓋章,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伊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6月4日乃於原告玉成分行處簽署為米緹林公司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在10,000,000元之限額內連帶保證該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之償還責任,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為立約人負責。
㈡、米緹林公司於95年間乃交付以其及被告、 鄭振榮李秋香 為共同發票人(已蓋用各該合於連帶保證書上印章之印文),面額為4,500,000元、2,700,000元、發票日為95年
2月20日、95年7月31日之本票2紙(到期日授權原告於行使票據權利時逕行填列)而向原告借取同額款項,惟米緹林實業有限公司就該2借款自95年12月20日及同月31日起即未攤繳利息,其計尚欠本金7,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執所為之判斷: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應訴外人米緹林公司之邀任其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在案,嗣訴外人米緹林公司於95年2月20日、95年7月31日乃分別借取前開金額,且嗣亦未依約付息而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被告於簽署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時是否已蓋用印章而留存印鑑形式?簽署時該連帶保證書之保證限額是否為空白?本件被告固以其為簽署時僅為簽名而未蓋章,且該連帶保證書有關連帶保證之限額亦為空白云云,惟被告係因人在台北始由原告南部之分行委由玉成分行代為辦理對保,並由委託之分行通知被告前往,而對保當時即均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該連帶保證書上有關之手寫文字於南部分行送來時即已填載完畢等情,此經證人 郭國樑 即原告負責對保人員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於93年12月28日、94年6月18日、95年4月20日在為華旭扇業有限公司(限額分別為3,000,000元、10,000,000元、15,000,000元)擔任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其於對保時亦均同為簽名及蓋用與本件相同之印鑑章乙節,亦有連帶保證書3紙附卷足憑,另被告係因訴外人米緹林公司之實際經營人 譚取慧 (其夫之姊)之請託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經被告所自陳,則被告既係因其配偶之姊請託而同意擔任訴外人米緹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以金融業界對借款、連帶保證之對保,除為確認本人外,原即均要求留存印鑑以便日後核對俾減少紛爭,此觀被告任華旭扇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時所為之對保即明,證人郭國樑所述核應與金融業界之常習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辯其於對保時僅為簽名而未蓋章,且連帶保證書上有關保證限額欄亦為空白云云均無足採。
㈡、被告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所載約款是否有效?被告固另抗辯以原告就系爭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並未為任何解說或審閱,其應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為無效無效云云,惟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自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而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則縱被告於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時確未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該諸文件所定之條款亦因被告非為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範圍而仍應構成該契約之內容,且被告既自願為訴外人米緹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其通識,其應知連帶保證之意義及其責任,而觀該諸文件之約款原即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相符而無違反誠信或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該諸條款自應認屬有效,願任他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自應受該諸條款之拘束無疑,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㈢、被告應否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所執之系爭本票2紙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而係遭冒用,伊就系爭借款並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業約定立約人在10,000,000元之限額內願連帶保證米緹林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之償還責任,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為立約人負責,而訴外人米緹林公司所交付以其及被告、鄭振榮、李秋香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上並已蓋用各該合於連帶保證書上印章之印文均已如上述,是系爭本票2紙上有關被告之印文既與其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上所留存之印鑑相同,依前述應認有效而得拘束被告之上開約款規定,該因使用被告留存印鑑而發生之借款交易行為自應為立約人之被告負責,且此並不因該印鑑是否為被告親自蓋用而有異,況被告原即確願為訴外人米緹林公司任連帶保證人而親自簽立連帶保證書,其就訴外人米緹林公司在此後於該限額內所為之借款,依法本即負有連帶償還之責任,則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自為,惟訴外人米緹林公司既確已以系爭本票向原告借取前開金額而未依約償還,在原告並非以共同借款人(或共同發票人)之身分而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該限額內債務求償之情形下,確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就此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與系爭本票有關被告之用印如何並無關連,被告所辯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為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於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時即已親自簽名並用印,且該連帶保證書之保證限額於其簽署時亦已填載完畢,而被告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所載之各約款原即屬有效,其就訴外人米緹林公司在此後於該限額內所為之系爭借款,依約依法本即負有連帶償還之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新台幣││年息││├──┼────┼──────┼───┼────────────────┤│1│0000000│自95年12月20│4.255%│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2│0000000│自95年12月31│6.255%│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元│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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