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99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3月22日14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鼓山派出所(下稱鼓山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責之丙○○○○提出檢舉,誣指 羅崇新 與 曾萍 2人私藏槍械、毒品及涉有搶奪案件,丙○○○○為破獲羅崇新等人,要求乙○○提供聯絡方式,乙○○即佯稱「缺錢、行動電話在質押、要搭乘計程車」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林裕翔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2,
000元予乙○○收受。嗣經警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鼓山派出所丙○○○○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被告未曾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依上開說明,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誣告犯行,有向警員說手機在當鋪而收受林裕翔交付之2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2千元是警員主動給我的,我事後有交還給警員,我只是想報復羅崇新等人,並非缺錢,說手機在當鋪係為使警員相信我所述可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96年3月22日14時45分許,在鼓山派出所,誣告羅崇新等人乙節,除被告乙○○之自白外,核與證人即鼓山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化名A1之檢舉筆錄1份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以誣告羅崇新等人、佯稱行動電話在質押、要搭乘計程車等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向丙○○○○詐得2,000元乙節,業經證人林裕翔於本院審理終結證稱:
當天乙○○打電話到鼓山派出所說要報案,主管才叫我製作筆錄,乙○○說有槍枝、計畫搶奪之事,所以我們比較慎重,乙○○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一直強調身上沒錢,手機押1,000元在通訊行,要坐計程車回三溫暖,我們為了方便和乙○○聯繫,要知道乙○○手機,所以我們先私下資助給乙○○2,000元,後來我們將乙○○所檢舉之案件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才被告知前幾天其他分局也檢舉相同案件,後來發現係烏龍,事後乙○○說其身上錢不夠,警方對這種案件會很重視,認為是大案子,花點小錢不會太傷,乙○○之語意未明講要騙錢,但乙○○說這樣做可達到他的目的等語,待我們察覺真相質問乙○○時,他才把錢拿出來還我們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頁3-5);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打電話到派出所說要檢舉案件,但一直說手機在典當,做完筆錄後,我們有給他2,000元,後來發現被騙再問他,有承認是要騙零用錢等語(見偵卷頁21)。證人林裕翔與被告乙○○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風險,對此部分為虛偽之陳述,證人林裕翔上開所述應屬可採。被告雖一再辯稱:僅有報復羅崇新等人之意思,其身上有錢,無詐欺之必要云云,惟被告乙○○前於94年4月11日因誣告羅崇新、 曾萍業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又於95年7月29日、95年12月18日因誣告羅崇新、曾萍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
5號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先前已因誣告羅崇新、曾萍等人,經判處誣告及詐欺等罪,自無可能為報復羅崇新、曾萍而再使其本人負擔誣告罪責,其所辯顯違事理,不足採信。又倘被告無向警員詐欺之意,何需在談話過程中一再強調缺錢等情,況被告於員警發現真相後所為之警詢、偵訊筆錄,均稱因「缺錢花用」始為虛偽之檢舉,堪認被告係以虛報槍砲、搶奪等重大刑案,使員警誤信有破案之機會,並暗示警員有現金需求,致員警陷於錯誤而主動交付2,00
0元為真,縱令員警事後有將2,000元取回,乃係發覺被告之檢舉不實而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現金,亦證被告非意在報復,而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而為此誣告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員警交付之2,000元,其性質非屬檢舉獎金乙節,業經證人林裕翔到庭證述詳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誣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判可資參照,故被告1次誣告羅崇新與曾萍2人,應僅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雖認上開2罪屬牽連關係,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數罪併罰(見本院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附此敘明。查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前揭誣告罪,對於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誣告部分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類似前科,素行不良,經入獄服刑後仍不知悔改,為貪圖小利,一再為相同之犯行,顯然毫無悔意,又使被誣告之人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所犯誣告、詐欺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