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28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原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提起訴訟,嗣後改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有起訴狀、聲請狀附卷可稽(詳卷第3頁、179頁),自屬訴之變更,而被告同意該變更,亦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76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94年1月26日,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明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94年1月26日早上8時30分許,酒醉駕駛系爭大貨車○○○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該路與東西向前庄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大貨車正前方撞擊被害人 陳水旺 沿前庄路由東向西行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右側(下稱系爭車禍),致陳水旺受有重傷,經緊急接受開顱及引流手術醫治結果,中樞神經機能仍受損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全須他人扶助,以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經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賠償陳水旺傷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3,492元、2級殘廢給付117萬元,合計1,293,492元之損害後,向其請求分擔2級殘廢部分之給付,經協議分擔58萬元並給付後,國泰公司讓與該分擔部分之權利,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向系爭車禍之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伊雖有過失,然陳水旺亦有過失,且伊已依在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賠付陳水旺55萬元,賠付後並未向保險人請求,無須另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4年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
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仁愛路與前庄路口西南側,大貨車車頭前側與沿前庄路由東向西行駛陳水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陳水旺受傷,經醫治仍因中樞神經機能受損,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全須他人扶助,以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6年5月30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60005223號函及所附被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起),且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卷審核無訛。
㈡經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與陳水旺業經調解成
立,由被告給付陳水旺55萬元,並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按(詳卷第100頁),且依職權調閱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核字第2301號卷審核無訛。
㈢國泰公司為陳水旺所駕駛機車之保險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陳水旺醫藥費123,492元、2級殘障之賠償117萬元,而由原告即被告所駕車輛之保險公司分攤其中2級殘障賠付金額中之58萬元,並有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領款收據、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國泰公司收受分擔款收據,國泰公司讓與分擔款權利之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9頁起、第99頁、第169頁)。
㈣被告於94年1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據(詳卷第77頁起),且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842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亦同,亦經依職權調閱審核無訛。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可否在分擔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㈡如原告可在分擔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可求償之金額為若
干?
六、本院就爭執事項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關於原告可否在分擔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
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及第27條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害人陳水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且國泰公司業因
而給付被害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93,4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車禍發生約20分後,被告被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詳卷第77頁起),顯已影響被告之安全駕駛能力,則國泰公司對被害人給付該保險理賠後,在該理賠金額範圍內,自得依法向被告求償;而系爭車禍涉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機車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詳該法第3條、公路法第2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之規定),則系爭車禍本應由該2汽車之保險人分擔給付理賠之金額,兩造既不爭執國泰公司給付後,由另保險人原告分擔其中58萬元,且原告就其所主張國泰公司讓與該部分求償權之事實,亦已提出權利讓與契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主張可於分擔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被害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法即無不合。
㈡關於如原告可在分擔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可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被害人陳水旺就系爭車禍所簽定之調解書記載:「聲請人等(被告及系爭大貨車所有人)給付55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給付)給對造人等(指陳水旺配偶、子女),作為本事件車損、體傷全部之賠償費」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經查,該調解契約書雖記載調解成立於原告與被害人陳水旺之配偶、子女間,但因系爭車禍可請求賠償者為被害人,非其配偶、子女,則被告欲成立調解契約之對象亦為被害人而非其配偶、子女,參之被害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中樞神經損害,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須他人扶助,本人親自參與調解勢必有所不便及困難,則其配偶、子女應係代理被害人調解,而非以其等本身之名義與被告成立調解。又依上開調解內容之記載,被告與被害人間係達成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加55萬元之賠償契約,被告雖辯稱識字不多,以為僅須支付調解金額,不知原告尚可求償,然依其所辯,僅係對於調解成立後保險人可否對其求償之法律效果不清楚,尚難認對於上開調解內容有何不瞭解,或該調解內容有何不實在,所辯自無理由。
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害
人,非在加不利益於加害人,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得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固應認係代位被害人對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非該法所新創設之權利(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29條第1項業已修正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然原告以系爭車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立場分擔之58萬元保險理賠,既在被告與被害人陳水旺之賠償調解契約範圍內,依約定被告原須賠付被害人,僅由國泰公司依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逕先賠付被害人,則原告給付分擔金額並受讓國泰公司之權利後,自有權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償付該部份應賠償之損害。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然系爭車禍被告應賠付被害人之金額,既由其等互相讓步達成賠償之調解契約而合意確定,被告自應依該契約之約定賠付,且就該契約所達成之賠償金額,已無抗辯過失相抵之可言,則被告辯稱對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認可減輕賠償金額,依法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向系爭車禍之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分擔給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之金額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賠付被害人殘廢給付屬慰撫金性質,另提出之被害人支出醫藥費收據,及依被告過失相抵抗辯所函查肇事路口有無幹道、支道劃分之覆函及所附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