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肆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第16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及24萬元二筆,共計224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至112年6月18日止,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200萬元部分自第1期至第36期只付息,第37期至最後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一個百分點計算機動調整減政府補貼利率按月計付,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或政府補貼利率變動而調整(違逾時為2.915%),24萬元部分利息自借款日起至第24期按年息3.85%計算,第25期起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3%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違逾時為5.22%),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乙○○上開借款分別自95年7月18日起及自95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92,408元及211,624元共計2,204,03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8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還款查詢單、貸放資料明細查詢單、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4,03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