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原告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國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6月11日以「世新數位有線電視、旺TV及圖」商標(聲明圖樣內之「數位有線電視公司」、「TV」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音樂社;夜總會;電影院;電影院設施......攝影棚出租;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收音機租賃;電視機租賃;玩具出租;電動玩具租賃;錄音帶租賃;錄影帶租賃;影片租賃;唱片租賃;新聞採訪服務」服務,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而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修正前後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1年11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35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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