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著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原告 陳麒安 被告 董彥良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許玉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判決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判決登報,及自原告要求被告針對著作權抄襲情形作出解釋時起,即自民國(下同)99年7月14日起算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日,嗣原告於102年6月5日本件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表示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訴之聲明,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均符合前開規定,本件依原告撤回及減縮後之聲明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均就讀於國立0000大學0000系博士班,被告為原告小一
屆學弟,前於96年6月8日原告參與第五屆研究生論文發表會,將個人研究成果以「聯盟理論之研究:現實主義的觀點」公開發表。嗣後於97年2月間,原告將上開文章整理並補充論述,於000000教授所開課之00000000課程中,以「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為題,作為期末報告,依系上繳交作業方式,將期末報告置於系辦公室任課老師之文件資料夾中。因該資料夾為開放方式,任何人均能閱覽該資料夾中文件內容,因此為被告所取得後抄襲。
㈢然直至99年7月間,原告為撰寫博士論文查詢相關資料時,
竟赫然發現被告有涉嫌將原告所撰寫之「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期末報告多數內容,分別於下列時間有抄襲原告之上開期末報告之行為:⑴97年9月27日參與嘉義中正大學舉辦之「2008年中國0000學會年會」發表「WTO爭端解決機制-新自由制度主義之分析」。⑵98年3月21日參與屏東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人文資源研究學會所主辦之西元(下同)2009年通識教育第四屆人文資源研究學術研討會,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以「新自由制度主義者 基歐 漢之國際制度理論觀-以WTO為例」為題,於上開研討會中以學術論文為發表。⑶98年6月間以「 基歐漢 之國際制度理論觀」獲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期刊登載於第三卷第二期。⑷98年11月6日參與2009年中國0000學會年會暨學術研討會,以「台灣壽險業如何因應全球金融海嘯與國際新會計準則-從新自由制度主義的觀點探討基歐漢之國際制度理論觀」為題,於上開研討會提出學術論文。⑸98年12月間以「台灣壽險業與國際新會計準則-基歐漢國際制度理論的解釋」為題,投稿並發表於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期刊第三卷第四期。上開文章內容不含註釋部分,約3,500字(如含註釋將高達4,900字),就上述⑵至⑸之重製行為,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71號判決認被告上述四篇著作確實與原告著作實質近似,並有接觸可能,有抄襲情事,而判處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㈣被告前因涉嫌重製原告著作經起訴,於開庭審理時,對原告
97年2月間在000000教授所開課之00000000課程中,以「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為期末報告之創作完成日期與內容並不爭執,僅主張原告所主張之「著作」,無任何「原創性」云云。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抄襲原告著作部分,原告非僅翻譯國外學者之著作,乃係先將原文資料多頁或整篇論文先行閱讀理解後,以簡要中文文字輔以個人創見記載於該期末報告中,將原告所參考、閱讀之書籍,文章等出處列於註解中,非單純翻譯他人文章。況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改作創作之衍生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規定,準此,原告期末報告有部分內容翻譯國外學者之著作,就此翻譯部分,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障,被告未經同意即行重製,自屬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㈤被告雖提出000000教授在刑案之證詞,辯稱其未接觸原告之
期末報告云云。惟被告與原告皆為00學年度第一學期「00000000」課程同班同學,本來在課間即有接觸交流可能。該期末報告,學生除可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教授信箱外,亦可將報告紙本放置於系辦公室公文櫃上牛皮紙袋中,公文櫃屬開放空間,任何人皆可能直接取得原告報告紙本或將其複印。
又依經驗法則,如被告未曾看過原告文章,何以文字內容幾近完全相同,是由客觀事證,被告確實有接觸原告文章,且進而為抄襲。如非抄襲,怎可能產生同樣錯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重製物以「基歐漢之國際制度理論觀」、「台灣壽險業與國際新會計準則-基歐漢國際制度理論的解釋」為名,登載於「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電子期刊2次,散布於網際網路,並分別以研討會論文形式,將重製物以「WTO爭端解決機制-新自由制度主義之分析」、「新自由制度主義者基歐漢之國際制度理論觀-以WTO為例」、「台灣壽險業如何因應全球金融海嘯與國際新會計準則-從新自由制度主義的觀點探討基歐漢之國際制度理論觀」為名,至少公開口述、展示於公眾3次。依前所述,原告著作共計遭被告蓄意抄襲、重製5次,以電子期刊方式散布2次,以研討會論文方式公開口述、展示於公眾3次。傷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甚深。
㈥被告辯稱其原告之期末報告抄襲他人著作云云,並提出資料
。惟被告係刻意斷章取義、變造(他人)被證著作內容,惡意指涉原告抄襲他人著作,又謊稱其係參考被證資料1至21自行創作。然實際上,原告之期末報告內容在「翻譯名詞」、「字句連續」等項確與(他人)被證著作內容有明顯差異。例如:原告將「hardcommandpower」翻譯為:硬性強制權力。但被告所提供之「被證16」資料來源第36頁中,則將其譯為:剛性權力,且被告刻意未詳實照錄資料來源,反而其文字與原告完全相同,但與中譯本不論在用字遣詞與文字意義皆全然不同;而原告所創作的報告中,有獨創見解及誤植文字之處,皆遭被告抄襲、重製於前述5篇發表於97至98年的文章中。尤其原告於註釋中並非僅單純引述出處,尚有另加入原告論述,但被告卻一同抄襲。此可對照被告所稱引用之中譯本註釋內容,並無相同文字,即可證明原告係自行創作,而被告並非參考引用中譯本,文字反倒與原告相同;再者,原告註釋「錯字」之情,被告文章中一併錯誤,是其抄襲之舉,至為灼然。
㈦被告又稱「聯盟理論在學術界國際關係理論主要是被歸類於
在於『現實主義』下的一個次級理論,與『新自由主義』關連性很低。」等語。然實際上,根據該答辯狀所附被證18之「國際安全之聯盟理論探析」資料所示,聯盟理論實際上至少可分為:現實主義聯盟理論(頁41至47)、自由制度主義聯盟理論(頁47至49)、建構主義聯盟理論(頁49至52)等
3種不同觀點。被告若主張「聯盟理論在學術界國際關係理論主要是被歸類於在於『現實主義』下的一個次級理論,與『新自由主義』關連性很低。」,則顯示其並未閱讀過被證18文章資料;被告若曾閱讀過該資料,理應不會提出前述辯解主張,顯見被告抄襲。原告就被告所舉出之被證1至21日之000000等人之各相關著作與原告及被告著作之相異處,已製件對照表1份,可說明原告係自行閱讀、理解各相關論述及英文資料後的個人創作,並非參考、抄襲他人作品,而被告著作之文字與原告著作極為相似,僅略微更動數字,其確有抄襲、重製原告著作之行為。
㈧被告未經同意重製原告論文,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而被告
為博士候選人,知悉不應未經同意即抄襲原告辛苦閱讀他人著作且反覆咀嚼文中意涵,並以個人解讀輔以自身創見之文字表達,偽做自己論文之部分,屬侵害原告權利且情節重大,被告抄襲、重製、散布原告著作達5次之多,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每次侵害著作行為以10萬元計算,5次計50萬元。又被告抄襲原告早先完成期末報告論文,且達5次,致爾後原告以相同內容發表時,會致他人誤會原告為抄襲,使原告痛苦不堪,就此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賠償20萬元。兩部分合計70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所撰寫之「基歐漢之國際制度理論觀」等5篇文章,係
參考他人著作而完成,與原告之文章無關。原告指稱被告抄襲其所撰寫之「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一文,然實際上係原告參考訴外人000000等人著作而完成,此可參被告提出之被證1至21之相關文章可知。
㈢被告無擅自抄襲、重製、散布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之事實:
⒈原告稱其於96年6月8日參與第五屆研究生論文發表會,
公開發表「聯盟理論之研究:現實主義的觀點」,而於97年2月間將上開文章整理並補充論述,以「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為期末報告,依系上繳交作業方式,將該報告置於系辦公室任課老師文件資料夾中,該資料夾為開放方式,任何人均能閱覽文件內容,認被告已有接觸、知悉,被告於取得後抄襲云云。惟:
⑴原告之「聯盟理論之研究:現實主義的觀點」文章與原
告「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之文章間無任何關聯。就國際關係理論而言:「現實主義」與「新自由主義」在學術界國際關係理論的二個主要論點,基本上是不同觀點的理論;聯盟理論在學術界國際關係理論主要是被歸類於「現實主義」下的一個次級理論,與「新自由主義」關聯性很低。「聯盟理論之研究:現實主義的觀點」一文文章標題、內容文字,與參考文獻;與「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所訴諸的文字幾乎全部不同。
⑵兩文章都是參考或改製已經出版的中文書籍文文字,兩文都為各自獨立的文章。
⑶由上述,顯難認被告之文章是整理並補充論述原告之文
章而完成,亦不得據此認被告可能接觸原告所撰寫之「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
⒉原告所撰寫之「聯盟理論之研究:現實主義的觀點」一文
,經被告整理大陸簡體文書籍後,發現竟有與大陸簡體文書籍之內容大致相同之文字敘述。是縱如原告「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一文係由「聯盟理論之研究:現實主義的觀點」一文整理並補充論述而成,反適足證明被告所撰寫之內容,確係參考自被告所整理之相關文獻,益證被告確無以抄襲、重製、散布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⒊原告指稱被告關於「HardCommandpower」之中文翻譯係
抄襲其中文翻譯云云,實係子虛烏有之事,因被告將該「HardCommandpower」翻譯為「硬性強制權力」,係參考其他學者已發表、翻譯之文章內容意思相近再自行整理而成,此有90年1月中文簡體版書籍由 倪世雄 教授著作之「當代西方國際關係理論」一書中之第393頁即將上述英文翻譯為「硬強制權力」可證,且被告所翻譯之正體中文與簡體中文略有不同,亦係因正體中文與簡體中文之使用習慣不同之緣故,此可由上述倪世雄教授著作授權臺灣大學副校長 包宗和 教授在臺灣由五南出版社出版,包宗和教授在書中序即指出因有中文正簡體字翻譯及用語不近完全相同,在一些專有名詞上要更正為臺灣使用,如「DefenseRealism」在臺灣翻譯成「攻勢現實主義」,在大陸翻譯為「進攻型現實主義」,學者Waltz在臺灣翻譯成為「華爾滋」,在大陸被翻譯為「沃爾茲」可證。
⒋原告指稱被告所撰寫如「基歐漢之國際制度理論觀」等5
篇文章,均各有2處註解之明顯錯誤之處,與原告所著之「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一文相同云云,惟:
⑴被告於98年6月發表之第1篇期刊文章「基歐漢之國際
制度理論觀」註釋11係「Robert,O.Keohane.,&Lisa,L.Martin.(1995).ThePromiseofInstitutional-istTheory.InternationalSecurity,20(1)(Summer1995),pp.45-46」,此乃學術文章之規定,換言之,第一次引註時必須出現全文,這2次只要引用作者姓氏及文章頁數,因此,被告於第2次引用上開2位作者之文章時,即僅以「Keohane.,&Martin」代之,致有註釋41「Keohane.,&Martin」之錯誤產生,係因電腦鍵盤上之「m」與「n」二字之位置相鄰,於撰寫過程中不慎誤繕打所致,此可由「注釋49」及該論文第66頁2份參考文獻之引用亦係正確可證,絕非如原告所指係抄襲其文章所致。
⑵另在文章內英文註釋難免有「錯字」與「漏字」部分發
生。被告於98年6月發表之第1篇期刊文章「基歐漢之國際制度理論觀」注釋13「HarnessingJapan:AU.S.StrategyforManagingJapanasaGlobalPower,WashingtonQuarterly,16⑵,29-42.」即是被告於繕打註釋格式時漏字,而註釋格式是被告親自創作打製,絕無抄襲他人。
⒌依證人000000教授於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臺北地
院100年度智易字第71號案件證述:其研究室只有自己可以進出,學生是以電子郵件繳交報告,但也有少數以書面交付,從來沒有人開啟其電子郵件信箱,也沒有發生偷竊報告的事等語,有審判筆錄可證,可知該堂「00000000」課程,並無將期末報告置於系辦公室000000老師之文件資料夾之繳交作業方式,000000教授亦無收到原告以此種方式繳交之作業,益證被告根本不可能接觸知悉原告所撰寫之「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之期末報告內容。
㈣原告僅空言稱其所撰寫「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
治理」一文之價值為10萬元,卻未舉證證明,並不足採。況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重製之內容僅約3,000字左右,佔被告每篇文章之極小篇幅,更非被告文章重要之處,而原告亦陳述「一般稿費大約6千至8千元」,則何以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卻高達12至16倍之多?其依據何在?又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高達50萬元之高,其依據、理由又何在?俱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不足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卷二第4、265頁):
㈠原告於96年6月8日參與第五屆研究生論文發表會,公開發表「聯盟理論之研究:現實主義的觀點」一文。
㈡原告於97年2月間,於000000教授所開課之00000000課程中
,以「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為題作為期末報告論文。
㈢被告分別發表下列5篇文章:⑴97年9月27日之「WTO爭端
解決機制-新自由制度主義之分析」(2008年中國0000學會年會)。⑵98年3月21日「新自由制度主義者基歐漢之國際制度理論觀-以WTO為例」(2009年通識教育第四屆人文資源研究學術研討會)。⑶98年6月間之「基歐漢之國際制度理論觀」(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期刊第3卷第2期,頁46-68)。
⑷98年11月6日之「台灣壽險業如何因應全球金融海嘯與國際新會計準則-從新自由制度主義的觀點探討基歐漢之國際制度理論觀」(2009年中國0000學會年會暨學術研討會)。
⑸98年12月間「台灣壽險業與國際新會計準則-基歐漢國際制度理論的解釋」(人文社會科學研究第3卷第4期,頁1-34)。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㈠原告所撰寫之「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一
文章是否具有原創性,得享有著作權?㈡被告是否曾接觸、知悉原告所撰寫之「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
時期歐洲安全治理」一文?㈢被告所撰寫之上開5篇文章,是否有抄襲、重製、散布原告
撰寫之「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文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撰寫之「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一文有無原創性,享有著作權: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
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2月間交付之「新自由主義與後
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期末報告論文為其增補先前於96年6月8日參加第五屆研究生論文發表會公開發表之「聯盟理論之研究:現實主義的觀點」一文而撰寫之著作,兩篇文章均署名由原告發表(見見本院卷一第7-17頁、卷二第57-65頁)。該文為原告以文字表達其嘗試運用國際關係理論中之新自由主義,對歐洲安全治理展開研究之學術論述,首先介紹新自由主義演變發展過程,其次討論基歐漢等人的制度理論與歐洲安全治理的關係,復探討新自由主義觀點中的國際制度民主與正當性兩項議題,透過整理學者相關文獻後,釐清新自由主義之主要觀點,以瞭解新自由主義對於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存續發展解釋之適用性,為語文著作;並經證人000000教授在臺北地院100年度智易字第71號本件被告董彥良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中提出原告當年繳交之報告正本及本人到庭證述明確,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可認該論文係原告獨立創作,且據證人000000教授在該案證述:「..因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的文章主要還是引述其他國內外學者的意見,而無法提出屬於各(個)人的理論的建構,不過以一個博士生的背景來看,我個人認為在同學裏面的學術表現已經是難人可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且前開刑案囑託鑑定人國立0000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000000鑑定結論亦認原告之著作具創作性,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另依原告就被告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21所示訴外人000000等人撰述之相關文獻作成之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15-34頁)而觀,可認原告非直接抄襲他人著作,而係自行閱讀,以自有文字,對於所瞭解各該主義、制度與各學者所傳達之「觀念」,另以自己具創作性之文字進行「表達」,得為獨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原告之期末報告著作具原創性,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保護。
㈡被告曾否接觸原告撰寫之「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文章: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
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者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只需要在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的內容上實質相似即可。
⒉實質相似部分:
經前述鑑定人鑑定附表1-4及原告提出如附表5所示之比對表之5篇著作與原告「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逐字比對,除少許用字方差異、或增加部分引號、或相同附註資料來源之簡省等極小處不同外,分別在被告所撰之「基歐漢之國際制度理論觀」有16段落(扣除摘要,全文約55段落)、「台灣壽險業與國際新會計準則-基歐漢國際制度論的解釋」有13段落(全文約96段落)、「新自由制度主義者基歐漢之國際制度理論觀-以WTO為例」有15段落(全文約52段落)、「台灣壽險業如何因應全球金融海嘯與國際新會計準則-從新自由制度主義的觀點探討基歐漢之國際制度理論觀」有13段落(全文約44段落)、「WTO爭端解決機制-新自由制度主義之分析」有18段落(全文約122段落)重製原告之著作,顯然抄襲部分有相當之「量」達於相同,而其重製範圍集中於基歐漢所主張國際制度理論之發想、架構之介紹與分析,以作為被告於己之5篇著作中據予探討各該論文相關議題之重要基礎,於「質」上亦顯著相同。再者,原告著作之附註有兩處明顯錯誤,經前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被告如附表1-
4之著作均原樣移置,即:⑴原告著作附註34內文之「Harness....Japan'srise..」遺漏「'sRise」等文字,分別為被告附表1著作之附註37、附表2著作之附註25、附表3著作之附註39及附表4著作之附註27原樣移置,⑵原告著作之附註38所引用之英文參考書目作者「Lisa
L.Martinm」實為「LisaL.Martin」之誤,該「Mart
inm」之「m」字應屬贅字,亦分別為被告附表1著作之附註41、附表2著作之附註29、附表3著作之附註43及附表4著作之附註31原樣移置,有前開鑑定報告可稽,是以被告著作內容,於「量」與「質」上均可認與原告之著作達到「實質相似」之程度。
⒊接觸可能部分:
被告雖以原告之「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一文有提供他人接觸之證明,並以證人000000在另案刑事案件中表示收受原告之書面及電子檔過程之證述,該文章無外流可能,而辯稱其無接觸原告之著作等情。然被告著作在基歐漢理論之「質」部分與原告明顯相似,足以合理排除侵害著作有獨立創作可能性,而二著作存有共同錯誤等情事,均可推定侵害著作曾接觸被抄襲著作。又兩造皆為國立0000大學0000學系博士班學生,均修習000000教授之00000000課程,上課人數較少,上課方式多以討論、口頭及書面報告為主,可合理推定被告有接觸原告著作之可能。
⒋合理使用部分: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篇著作,係利用文字方式表達之性質,發表於論文及研討會上,即使取得稿費或出席費,可認係非營利之目的;而該等著作性質為傳達國際關係學術領域之基礎觀念,因有如上所述「量」與「質」上完全重製原告之著作,則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雙方著作有關學者基歐漢等人之國際制度理論部分,所占之比例甚重。再者,原告之著作具專業性,唯有對於國際制度理論領域內有興趣之專業人士,始有閱讀之可能,市場有限,被告5篇著作重製原告著作,對原告著作發行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尚非微小,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各款情事逐一檢視,審酌一切情狀後綜合判斷,難認合理使用。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聯盟理論之研究:現實主義的觀點」
一文,經被告整理被證大陸簡體文書籍後,發現有與大陸簡體文書籍內容大致相同文字敘述,縱認「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為前文整理並補充論述而成,反適足證明被告撰寫內容參考自大陸簡體文書籍等語,並提出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138-151、卷二第203-210頁)及大陸簡體文書籍等為證(被證1-21、23-40),以作為其未接觸原告著作之反證。惟原告非直接抄襲他人著作,而係自行閱讀,以自有文字,對於所瞭解各該主義、制度與各學者所傳達之「觀念」,另以自己具創作性之文字進行「表達」,具原創性,已如前述,而被告之5篇著作,與原告之著作經鑑定逐字比對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相同段落之事實,已非僅為「觀念」之引用,而係對原告著作之表達重製,且5篇著作中均未曾註明引用自原告之「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一文之事實,亦違反著作權法第64條合理使用應註明出處之規定,使讀者無從區隔被告之「自著部分」與「引用部分」,被告確無何可合理使用原告著作之情事,故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推翻前開「接觸」之推定。
⒍被告另辯稱證人000000教授在刑案中證述可證明其未接觸
原告之著作,且上述鑑定報告係因第二次引用及電腦鍵盤相近所致云云。但證人000000教授之證言僅說明被告未從其本人接觸、獲悉原告之期末報告著作之事實,而被告5篇著作有附表所示相同之內容,依經驗法則,個人著作之完成,為作者接受公共領域及先前著作之洗禮、啟發,始能產生創作火花,完成原創性之表達,著作權法始予以著作權之保護,故以個體獲取來自於「公共領域」及各「個人著作」之觀念後,因各人受到文化、成長、教育、學習等各項環境背景對個體產生之影響程度不同,各人詮釋獲取觀念後之感受或心得,自有不同,是以不同之人在閱讀相同之著作所獲取之觀念後,理應有不同感受,即便源自相同之觀念而惹起之發想契機,導致擁有相同之感受,且欲以相同語言撰寫同種文字傳達所獲取之觀念前提下,亦因各個不同個體個性在內化所讀取之資訊成為思想後,透過認知並運用語言文字之字詞、語彙、文法後,交互組合作用所產生之洗鍊度與寫作習慣,導致有表達方式呈現相異之結果出現,因此,被告未經接觸原告之著作,應不致有如附表所示相同文字出現;又上述註解引用之錯誤係在細節末微之處,連結附表所示各相同文字內容而觀,該註解引用錯誤即非如被告所稱因係第二次引用或電腦鍵盤相近所致。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撰寫之上開5篇文章,是否有重製、散布原告撰寫之「
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文章:被告之5篇著作有如附表所示「量」與「質」上重製原告之著作文字,且所利用之內容為有關學者基歐漢等人之國際制度理論部分,被告之著作復未註明引用原告著作之記載,其分別向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國0000學會學術研討會、屏東科技大學通識教育學術研討會等投稿或參與研討會發表,雖非營利為之,然既有抄襲原告著作之內容,自構成重製及散布原告撰寫之「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一文。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著作財產權損害50萬元部分:
⒈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其所撰如附表1-5所示之5篇著作重製原告之「新自由主義與後冷戰時期歐洲安全治理」期末報告一文部分內容,已如上述,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之著作為學術性文章,其損失之現實利益、期待利益、被告試圖規避授權費用或被告自行創作須負擔之成本或原告預防著作權侵害措施之成本等,原告舉證不易,難以獲得其因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實際損害額,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計算本件之損害額,應屬有據。
⒉經審酌被告所撰5篇著作係利用文字方式表達,發表於論
文及研討會上,縱有稿費或出席費取得,然其性質尚非營利之目的,而該等著作之性質屬於特定學術領域所傳達之基礎觀念,屬專業性文章,唯有對於國際制度理論領域內有興趣之專業人士,始有閱讀之可能,市場有限,被告重製原告之著作,對原告著作發行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並非重大,而原告之著作主要為介紹基歐漢之理論,係綜合其他相關著述或譯介原文而創作,有被告製作之對照表及其提出之訴外人000000等人著述節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0000-000頁、卷二第203-257頁),被告之5篇著作僅重製原告著作中之基歐漢理論部分,被告在5篇著另有其他觀念之表達,與全部重製者不同。另參酌原告陳述:「一般稿費大約6千至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1頁),則原告投稿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最高為8千元,故本件以每篇應賠償原告之實際損害額1萬元為適當,共計50,000元(計算式:10,000×5=50,000)。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萬元部分: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抄襲其早先完成之期末報告內容,而後將抄襲文字刊登於期刊論文或研討會文章,使原告再以被告所抄襲內容作為發表人時,有可能遭學術界人仕或不知情之第三人反質疑原告抄襲被告文章,致其痛苦不堪等情。經核被告之5篇著作對於新自由主義相關論述將形成其所抄襲自原告之文字為其所創作,有致原告爾後再為發表時讓他人誤會原告反為抄襲之人,以致影響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所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之規定,即侵害原告專有之公開發表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被告連續5篇抄襲原告之著作文字,認此部分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以每篇著作之損害額為10,000元為適當,合計50,000元(計算式:10,000×5=5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依著作權法第85條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非財產損害,合計10萬元(50,000+50,00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04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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