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廣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廣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廣嶸前因於民國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78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30分許,在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工地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8時30分許,本院應予更正),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時,不慎與 盧忠誠 (均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發生擦撞,經報警處理後,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成分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經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42,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又其駕駛時有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過程,因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亦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及有酒後駕車跡象等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經警要求被告為: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圓內畫一個圓等檢測,被告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益徵被告之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顯無視於法紀,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304號被告郭廣嶸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廣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30分許,在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工地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桃園縣中壢市住處方向行駛,隨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時擦撞其他車輛,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廣嶸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再參酌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淑珊收受原本日期100年9月2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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