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徐玉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1CLA0367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玉潮前於96年1月9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車牌亦已繳回,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不可能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停車,且該車已交由新通企業行之向 貴德 先生回收,遑論有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25日7時31分許,因在道路收費處所即台北縣樹林市○○路○○道路停車格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台北縣交通局於98年12月21日以平信寄達催繳通知單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即桃園市○○路○○巷○弄○○號,再於99年1月11日以掛號寄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1鄰十六張5號,於99年1月12日合法送達在案,然異議人仍未依限於99年1月31日前繳費,台北縣政府交通局遂於99年2月8日開立北交營字第1CLA03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應於99年3月11日前到案,該舉發單於99年2月9日送達至上開車籍地,由 周正雄 代收,異議人未在期限內到案,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之規定在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12月20日填摯桃監裁罰字第裁52-1CLA03677號裁決書,罰鍰新臺幣300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受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或其變更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2月23日北交營字第1000172890
號函所附之告發資料,本件補繳單號為Z000000000000000號,又依該局所寄送至異議人車籍地之台北縣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收執聯之記載,本件補費之單號為Z000000000000000號,應繳之停車費為290元(另須繳納99年2月8日之上開舉發單之罰鍰300元),而舉發單上記載本件單號為LD3NPLC00000000號。然該局於99年1月11日(送達日為99年1月12日)寄送至異議人戶籍地之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所載本件補繳通知單為Z000000000000000號,依卷附之催繳單查詢,該局99年1月11日所郵寄之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之應繳金額為1,080元。是可見該局99年1月11日所郵寄之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並非本件異議人涉於98年11月25日上午7時31分許停車於上開處所之補繳通知單(按異議人涉違規停車於上開處所而被舉發者,並非僅有本件)。此外,原處分機關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即無舉證任何已合法寄達本件補繳通知單之證據,是本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在舉發前必須先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已有未合,本件舉發之程序違誤,自可認定。㈡抑有進者,本件舉發單係寄送至異議人上開車籍地址,然異
議人之戶籍址早於83年5月30日即已遷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1鄰十六張5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舉發單寄送之地址錯誤。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及100年
4月29日北交營字第1000419887號函及其附件均顯示,本件舉發單於99年2月9日寄達異議人上開車籍地址時,有一「周正雄」代收,然該人是否屬異議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有權接受郵件之人員,均未得知,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上開車籍地並無任何一人設籍該處,是不能因異議人十餘年前之車籍地有一不明之人收受上開舉發單,即謂上開舉發單已合法送達。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明文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故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
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未於3個月內收受合法送達之舉發通知單,亦不得謂該違規事實未經舉發。申言之,所謂「舉發」,與「舉發之通知」係屬二事,「舉發」係對有權裁決機關之申告行為,「舉發之通知」則係對受處分人之「意思通知」。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係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期即已成立並完成;「舉發之通知」則必須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始生效力。「舉發之通知」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結論參照)。然則,本件「舉發」之本身已有上開程序上之違誤,並非僅未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已,況若本件舉發單即舉發之通知若未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必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自屬影響異議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之「改歸責權」。是以,原處分機關遽以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裁決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舉發之前置程序即催告補繳程序未完成即做
舉發之動作,該項舉發之本身不合法;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通知異議人,剝奪異議人之改歸責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程序亦違誤。為保障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權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退由原處分機關飭令舉發機關重新踐行催告補繳之程序,催告期滿,異議人若仍未補繳停車費,再依法舉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若未行使其之改歸責權,再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始為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