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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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再訴願機關違反舊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排除毗鄰之公有灌溉水圳所造成之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均漏未判決。又本件應有水土保持法第一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惟原審判決仍認本件應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始為合法,與先前判例相悖,顯違反公平原則。而被上訴人一再迴避其對於毗鄰公有灌溉水圳之整治責任,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陳情權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查漏未判決並非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且水利灌溉溝渠整治問題,亦與原處分無關,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屬指摘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以處罰及限期改善,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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