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八○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區○○街○○○巷○號三樓之十開設長青茶行,該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七一使字第○二三一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原告於上址經核准登記領有臺北市政府核准之北市建一商號(八四)字第二一一三六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各種茶葉買賣、各種盒裝瓶裝罐裝之果汁汽水買賣(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至現場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茶藝館業務,案移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一○六四九號函,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以原告三千銀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被告亦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北市工達字第八八三○五七三八○○號書函處以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在案,原告仍未甘服,以使用執照原准用途為「辦公室」,因其為承租人,並非業主,故不知其事,但系爭建築物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為之營業,不作辦公室用,錯不在原告,怎何加以苛罰云云,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開業以來,近四年之久,均誠實納稅,開立統一發票,市府並未派員複查或知告違反營利項目。原告開設茶行,經營零售業務,性質近似老人休閒活動中心,每杯清茶僅收取一百元,營業時間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止,營業對象均為年邁市民,或對奕象棋,或欣賞國劇錄音帶,業務單純,絕無色情。況原告係承接前手,不明表裡,至為之賣茶,係因有臺北市政府發給長青茶行北市建一商(八四)字第二一一三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為茶葉買賣,故賣茶應該包括在內。是以對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實難折服,爰依法起訴,請鈞院判決均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二、緣原告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十開設長青茶行,該建築物領有七一使字第○三三一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原告於上址經核准登記領有臺北市政府核准之北市建一商(八四)字第二一一三六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各種茶葉買賣,各種盒裝、瓶裝、罐裝之果汁、汽水買賣(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為儲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儲存機具)。有關商行行為之判定係屬商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權責。本案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一○六四九號函,查告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營業茶藝業務,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辦公室屬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茶藝館為第二十二組餐飲業。是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經營供公眾使用之茶藝館,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七三八○○號書函處原告六萬元整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原處分暨原決定請予維持。原告認其為承租人且承接前手,經營賣茶謂茶館非茶藝館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亦不足採據。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暨原決定均無違誤,敬請審議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二、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十開設長青茶行,該建築物領有七一使字第○三三一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原告於上址經核准登記領有臺北市政府核准之北市建一商(八四)字第二一一三六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各種茶葉買賣,各種盒裝、瓶裝、罐裝之果汁、汽水買賣(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為儲藏、展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儲存機具)。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辦公室屬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茶藝館為第二十二組餐飲業。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經營供公眾使用之茶藝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臨檢查獲,為原告所供認,並有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可證,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七三八○○號書函處原告六萬元整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㈠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因其為承租人,並非業主,故不知其事,但系爭建築物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為之營業,不作辦公室用,錯不在我,何可加以苛罰云云。㈡事實查報有誤,僅為茶館,不是茶藝館,不杯清茶收取新臺幣壹佰元,可以坐上半天下棋、看書、聊天皆可,無茶藝館裝潢及藝品陳設,是老人休閒中心,業務單純,絕無色情,況原告係承接前手,不明表裡,至為之賣茶,係因有臺北市政府發給長青茶行北市建一商
(八四)字第二一一三六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為茶葉買賣,賣茶應該包括在內...」云云。四、經查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臨檢時查獲原告在上開場址開設「長青茶行」擅自經營茶藝館業務,因系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辦公、服務類),卻實際經營茶藝館業務(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辦公服務類),卻實際經營茶藝館業務(屬建築法第七十五條執行要點附表建築物使用分類之商業類),被告乃據以認定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茶藝館業務使用,而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七三八○○號書函處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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