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七八號
聲請人甲○○ 盛世驥 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盛世驥(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承受訴訟)前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仍係對本院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及歷次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而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仍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未援用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作為駁回之論據,聲請人指原裁定適用該判例,當屬違法,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