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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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晉福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晉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趙晉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先以台語『幹你娘』辱罵 張詠荃 」補充為「先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張詠荃,足生損害於張詠荃之名譽」、第7行至第8行「作勢欲攻擊張詠荃,致張詠荃心生畏懼而跑進臨近之巷弄內躲避」補充為「作勢欲攻擊張詠荃,以此加害人身體之事項恫嚇張詠荃,使張詠荃見狀後心生畏懼而跑進臨近之巷弄內躲避,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荃於警詢…」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荃於警詢中之證述…」、另補充證據「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趙晉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張詠荃,因案發之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幹你娘』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累犯部分,尚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行事,僅因同業競爭糾紛,即用言語辱罵並作勢恐嚇告訴人,不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自稱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08號被告趙晉福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7樓(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晉福係址設高雄市鹽埕區大仁路之「阿囉哈滷味店」員工,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22時50分許,因聽聞隔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同名「阿囉哈滷味店」員工張詠荃,向客人介紹該店才是老店等語,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阿囉哈滷味店」外面,先以台語「幹你娘」辱罵張詠荃,再持現場之椅子,作勢欲攻擊張詠荃,致張詠荃心生畏懼而跑進臨近之巷弄內躲避。
二、案經張詠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荃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