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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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七日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清彥之恐嚇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二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三0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於該案犯恐嚇罪行,並非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其於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已逾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期限,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組織法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訂,並於0月0日生效,縱令抗告人於生效第一日即具狀申請,亦已逾越法定六月期限,是抗告人主張法律修訂乃人民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因此而剝奪其立法所欲保障人民之法益,矧抗告人函詢司法院亦認法院猶應依個案情狀綜合考量,而非拘泥於六個月之期間,況抗告人係在監受刑人,資訊取得較不發達和便宜,爰依法抗告云云。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交付光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二號恐嚇案件,係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判決確定;而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正通過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期間限制規定,並未就該法生效時業已超過該期限規定之案件另有溯及既往之相關條文,堪認立法者在此問題上,已有意使該法生效時業已超過該期限規定之案件,不得再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