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合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1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66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合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歷史簽單壹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四線版網路伺服器壹臺、網路數據機壹臺、電話線肆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合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經營俗稱「地下六合彩」之賭博簽注站,並借用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屋主 楊吳麗 双處所架設接收站,充作賭博場所,並聚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下游組頭「小華」、「小林」及其他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及直接簽號選單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而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彩」之「1」至「49」號碼中,由賭客選2或3個號碼(分別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並以香港六合彩在每週二、四、六開彩之號碼為準,約定二星、三星賭金每注(支)賭資分為新臺幣(下同)75元、64元,開獎後核對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所簽號碼均中獎,簽中二星、三星者,分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簽中者即由洪合成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歸洪合成所有,每期賭資為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嗣於106年5月16日晚間,在洪合成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供簽賭使用之歷史簽單1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及在前述接收站查獲四線版網路伺服器1臺、網路數據機1臺、電話線4條。
二、訊據被告洪合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述接收站屋主 楊吳麗双 證述情節相符,且查獲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電腦螢幕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暨扣案之歷史簽單1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四線版網路伺服器1臺、網路數據機1臺、電話線4條為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合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
106年5月9日起,迄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充作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此賭博犯行為之,且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顯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聚眾賭博期間及未有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被告洪合成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已知所悔悟,本院參酌上情,可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併酌量被告乃囿於貪圖私利,為使其明瞭正當之金錢價值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導正法治觀念,並啟自新;倘被告未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被告洪合成所持歷史簽單1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四線版網路伺服器1臺、網路數據機1臺、電話線4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本案在被告住處所查獲電腦主機等物,核與本案賭博無涉;且據被告陳明其於該段賭博期間未有實際獲利,查無犯罪所得,爰不併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