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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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15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8號、第53號、第24
3號、第244號、第266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62號、第363號、第39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李佩玲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建興前曾①於民國96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2月1日確定;②又於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2月22日確定;③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1月23日確定;④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2月11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又於97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7年7月2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建興前於87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9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8號、87年度偵字第7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林建興不知警惕,又於94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3日入所執行,經執行已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5年5月26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林建興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2月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林建興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2月2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林建興不知悔改,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1月2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七)林建興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
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7年7月2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八)林建興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26日凌晨2至3時的某時許,在新竹市○○街旁的空屋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798號為警拘提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林建興為警查獲後,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手 蘇梨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李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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