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肇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徵擔任司機工作」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應徵擔任司機工作」之記載;另第9至10行:「並由甲○○從每次性交易價格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做為車資,以此方式經營獲利」應補充更正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分得1,300元,甲○○分得300元,餘款則由甲○○交回應召集團以牟利」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且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補充為:「且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大哥」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應非難;且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甫因圖利媒介性交罪,分別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697號、103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已是被告第4次涉犯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次刑罰制裁而有悔悟,自不宜輕赦;惟念被告固利用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從中賺取所得,然其僅擔任「 馬伕 」之角色,惡性及情節均輕於應召集團經營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3,5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 潘彥仰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宣告沒收│├──┼────────────────────────────┼──────────┼─────┤│2│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宣告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302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3年2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徵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之賣淫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甲○○從每次性交易價格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作為車資,以此方式經營獲利。嗣於103年3月26日17時許,甲○○受集團成員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應召女子潘彥仰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歐閣汽車旅館」215號房間,與男客 莊有琮 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小姐陰道至射精)之性交易。適遇警方欲掃蕩色情營業,佈線於「歐閣汽車旅館」外埋伏守候,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潘彥仰與男客莊有琮從事性交易完畢後,步出該旅館之215房間門口時,旋即上前盤查,並於潘彥仰身上,扣得現款3,500元;復於甲○○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0915****885(號碼詳卷)行動電話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彥仰、莊有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復有現款3,500元、行動電話1支(內含0915****885行動電話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賣淫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915****885行動電話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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