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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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彬宏指定辯護人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3號、103年度偵字第23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廖彬宏犯如附表編號ꆼ、ꆼ所示之罪,各處刑如本判決附表編號ꆼ、ꆼ「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廖彬宏犯如附表編號ꆼ、ꆼ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ꆼ、ꆼ「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拇指銬壹個、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廖彬宏因乏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凌晨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水碓街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劉昱伶 所有車牌號碼000—KRR號重型機車得逞,並充作代步工具,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騎至台北市○○區○○○路○○○巷○○弄附近後,將機車棄置於路旁而離去。
(二)廖彬宏因積欠債務,無力還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質之拇指銬、電擊棒預藏在身上,於103年3月25日清晨3時40分許,攔乘 李良 時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指示欲前往新北市萬里區山區,迨於同日凌晨4時3、40分許,車輛途經新北市○里區○○路○號之1前,廖彬宏拿出預藏拇指銬,要求 李良時 自己扣上,至使身處駕駛座狹小空間之李良時心生畏懼,顧不得車上留有新臺幣(下同)1,900元現金及手機1支,即欲跳車以求自保,惟甫行起身,廖彬宏又拿出預藏之電擊棒,電擊李良時右後腰部,以此強暴方式,使李良時更加驚恐而不能抗拒,立刻跳車逃跑。廖彬宏見李良時跳車後,旋即下車坐上駕駛座,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追趕李良時,要求李良時歸還拇指銬,李良時迅將拇指銬丟還給廖彬宏,並大聲呼喊「救命」,適有一大貨車經過現場,聽聞李良時之呼喊,停車查看,廖彬宏始乃駕駛李良時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同時取走李良時留於車上之手機1支、現金1,900元。
(三)廖彬宏駕駛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往新北市淡水地區方向逃逸後,因油料將用罄,乃於同日(103年3月25日)清晨5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大嘉好加油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加油站之站長 簡瑞添 及員工 江金豐 佯稱要加油後支付費用,使簡瑞添及江金豐陷於錯誤,同意為廖彬宏加油,並注入價值2,202元之汽油至該營業小客車油箱內,加油期間,廖彬宏刻意將頭壓低,然左手虎口上之刺青仍遭江金豐看見,加油完畢後,廖彬宏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而未付款。同日上午6時許,廖彬宏將上開營業小客車駛至新北市汐止區五堵火車站旁停車場停放而離去。
(四)廖彬宏食髓知味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電擊棒預藏在身上,在臺北市○○路及文林北路口,攔乘 林源宗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林源宗前往新北市萬里區山區;同日凌晨2時許,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上山區途中,廖彬宏見四下無人,乃以預藏之電擊棒,2度電擊林源宗脖子後方,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身處荒郊且坐於駕駛座狹小空間之林源宗心生畏懼不能抗拒,立即跳車逃跑以自保。廖彬宏見林源宗跳車後,迅速下車坐上駕駛座,並於取得該營業小客車後,駕車於後追趕林源宗,迨林源宗無路可逃時,廖彬宏乃向林源宗稱:自己缺錢花用等語,要求林源宗交出現金及手機,林源宗因該處地處偏僻,四下無人,且甫遭電擊,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為求自保,只得將手機交給廖彬宏,並稱可以把身上的7、8,000元全部交出,惟廖彬宏嫌現金太少,林源宗為保全己身安全及車子,乃表示可以向綽號「鴨子」之友人借款5萬元交給廖彬宏;廖彬宏聞言,旋即撥打手中所持林源宗手機內「鴨子」之電話,並以擴音模式,監督林源宗與「鴨子」之對話,防止林源宗對外求援,林源宗只得以車禍亟需用錢為由,向友人「鴨子」借款5萬元,再由林源宗駕車,廖彬宏坐於車內監督之方式前往台北市北投區找「鴨子」,迨林源宗駕車至台北市○○路附近,「鴨子」透過車窗交付5萬元給林源宗並離去後,廖彬宏旋即取走該5萬元,並指示林源宗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路附近後,乃將該營業小客車及手機歸還林源宗,改搭另部計程車逃逸離去。案經劉昱伶、李良時、簡瑞添、林源宗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竊取劉昱伶之機車,且對被害人李良時、林源宗為強盜行為,復明知自己無付款意思仍前往大嘉好加油站加油,未付款即駕車離開,惟辯稱:其未持電擊棒電擊到被害人李良時、林源宗,且劫走被害人李良時所有之營業自用小客車時,車內僅有手機,並無現金1,90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25日清晨1時4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街000000000000號碼000-KRR號重型機車,同日清晨3時40分許攔停被害人李良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指示前往萬里山區,並於車上取出拇指銬,要求李良時自行扣上,李良時不從,乃跳車自保,被告旋即駕駛李良時之營業小客車追趕,取回拇指銬後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離去,同時取走車上手機1支,後因油料將盡,其並無付款之意,仍於同日清晨5時8分許,前往大嘉好加油站加油,待簡瑞添及江金豐為油箱注入2,202元之汽油後,即駕車離去,並未付款,且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攔停被害人林源宗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後,復指示林源宗前往萬里山區,並於萬崁公路○○區○道路上,取出電擊棒,林源宗見狀跳車後,被告則駕駛林源宗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於後追趕,並告知林源宗缺錢花用,林源宗只得向友人「鴨子」借款5萬元交付給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劉昱伶、簡瑞添於警、偵訊中,證人李良時、林源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
103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合計45紙、監視器影像與被告特徵對照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5月20日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1份、加油發票1紙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
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83頁;103年度他字第
407號卷第8頁至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03號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未拿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李良時、林源宗,伊拿出拇指銬要李良時自己扣上時,李良時就裝傻並回頭看,是看到伊放在座位旁的電擊棒,才解開安全帶跳車,當時李良時的車上也沒有任何現金;伊攔截林源宗之營小客車駛至萬里山區時,伊雖有拿出預藏的電擊棒作勢要電擊林源宗,並按下通電電源,但林源宗看到後,就直接跳車了,如果有電擊,效力不會這麼輕微云云,然查:
ꆼ證人李良時於警詢中稱:被告係拿出拇指銬要伊自行銬起來
,伊不從,被告就拿出電擊棒由伊右背電擊,當時伊直覺有閃開,但身體還是有感覺到麻麻的,而伊的車上有1、2000元現金及1支手機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10頁背面)、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3年3月25日清晨4時許攔停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後,要伊開到萬里,開到萬里瑪鋉路時,被告丟了拇指銬叫伊自己扣上,伊裝傻,將被告的手擋開,被告就用電擊棒電伊,伊感覺到右後腰部有麻麻的,伊就開門下車逃跑,當時伊車上還有1,900多元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43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載被告開車到一個定點後,被告就說要打電話找朋友,叫朋友送車資過來,伊就一直等,後來被告就丟了一個拇指銬給伊,伊就問被告這要做什麼,被告說回說「你不知道這要做什麼的阿,就是要你自己銬起來」,伊頓了一下,準備下車逃跑,被告看到伊正要起身開車門往外跑,立刻就拿出電擊棒,當伊打開車門要往車外跑的時候,就被被告拿的電擊棒電擊到右後腰部,感覺麻麻的,且聽到電擊棒通電的聲音,伊用眼角看了一眼,知道是電擊棒,就趕快往外跑;103年3月25日凌晨伊出來載客時,有先放2,000元在車上中央扶手的置物箱內,被告是伊該趟跑車的第一個客人,載被告的途中,有先在大武崙加油,花了100元,還剩下1,900元,伊的車子被被告搶走尋回後,伊發現原來放在車上的手機及現金1,900元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互核證人李良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其遭被告強盜之過程及細節,相符一致,且俱稱:遭被告電擊後,右後腰部有麻麻的感覺,衡以被害人李良時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被告將拇指銬丟給李良時時,李良時即因已畏懼而要棄車逃跑,倘未遭被告持電擊棒電擊,右後腰部未因電擊而有刺麻之感,實無誣指此部分犯行之必要;又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李良時車上並無現金,前往萬里山區途中至加油站加油的
100元還是被告所出的云云,惟,被害人李良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當日出門時有帶2,000元,後來跳車逃跑時,車上還有1,900元,更於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載被告途中有去加油站加油,加油100元是伊出的,因為當時車子快沒油,被告卻說要開的山上去,伊覺得怪怪的,所以就把車子開到加油站,要被告先把車資拿出來,但被告把手伸入口袋後卻說沒有錢,於是伊就跟被告耗在那裡,迨加油站的人問伊到底要不要加油,伊就拿車上的零錢加了
100元,伊該趟出來做生意時,帶了2,000元,這2,000元是前一天白天載客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9頁),細稽證人李良時歷次證述,皆證稱其跳車時,車上尚有現金,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敘述自載客至遭被告強盜之經過,且被害人李良時為一計程車司機,深夜出門載客,為應付乘客找錢需求,車上置有現金合於常理,且搭載被告途中,因營小客車之油料即將耗盡,有至加油站加油100元,更當清楚知悉自己車上有無現金,而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足認證人李良時所證其跳車後,車上尚有現金1,900元等語可以採信,被告辯稱:
其未拿走被害人李良時車上1,900元,亦未持電擊棒電擊李良時云云,不足為採。
ꆼ證人林源宗於警詢中供稱:103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伊
駕駛車號000-00營小客車搭載被告○○里區○○○路上山區途中,伊感覺不對勁,要被告下車時,被告就持電擊棒朝伊右邊脖子電擊,伊就馬上下車,被告就坐上駕駛座,要開車撞伊,伊就躲到電線桿後方,被告就開車到伊旁邊,跟伊說伊要的是錢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查中證稱:被告叫伊開車到萬里區約7、8公里,接著要伊往山區開走,伊不要,準備要回頭,車錢伊不要拿,被告就拿電擊棒出來電伊,伊就下車跑掉,伊的脖子頸部有被被告電到,伊就跳開了,後來被告跟伊要錢,伊就不敢反抗了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第44頁反面)、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上車後,坐在後座,當伊開車開到萬崁公路時,因為該處很偏僻、沒有房子,伊心裡覺得怪怪的,就跟被告說伊不載了,被告就拿電擊棒出來,伊先聽到電擊棒通電的聲音,接著就感覺脖子後方被電擊棒碰到,伊覺得刺刺麻麻的,立刻閃開,被告接著又拿電擊棒電伊的脖子第2次,伊很害怕,就趕快跳車,伊不知道脖子有沒有因電擊而紅腫,但當下感覺是麻麻的,覺得被電到了等語(本院卷56頁反面至第58頁),由證人林源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言可知,林源宗向被告表明不想載客之後,被告即拿出電擊棒,除按下通電之電源外,並觸碰其林源宗脖子後方,林源宗感受刺麻感,立即跳車;雖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倘有電擊到,電擊的感覺應該是灼熱,不是只有麻麻的云云,惟,電擊棒電擊人體後,人體所產生之感覺,會因電擊棒電力之強弱、用力之程度、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未必俱有傷口或紅腫灼熱,衡以本案被害人林源宗遭被告第1次電擊脖子後方時,立即閃開,第2次再遭電擊時,旋即下車,電擊時間甚短,是證人林源宗遭電擊,僅有刺麻感乙節,難謂悖離常理,且稽之證人李良時前開所證,其遭被告持電擊棒電擊時,亦係感覺「麻麻的」(參上開貳、一、(二)ꆼ所述),與證人林源宗所描述遭被告持電擊棒電擊的感覺相同,益徵證人林源宗所證,被告有持電擊棒電擊伊脖子後方乙節屬實,而堪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另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李良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搭載被告後,被告要求伊開車開到山上去,後來開車開到一個定點,被告說要打電話給朋友,送車資過來,伊就一直等,後來就被告丟了一個拇指銬給伊,並且跟伊說「你不知道這要做什麼的阿,就是要你自己銬起來」,伊就準備下車逃跑,當被告看到伊正要起身往外跑時,就立刻拿出電擊棒,伊就被被告拿的電擊棒電到右後腰,感覺麻麻的,且伊有聽到電擊棒通電聲音,所以伊就趕快往外跑,伊想說被告已經拿了拇指銬出來,知道被告還有其他武器,伊會害怕,所以一定要跑,伊下車後,被告就開伊的車來追伊,剛好有1台大貨車過來,伊就揮手喊救命,該輛大貨車停下來,被告就開車走了等語(本院卷第59頁);證人林源宗於偵查中證稱:伊依被告指示載著被告開車到萬里區7、8公里,後來要往山區走,伊不要,準備要回頭,車錢伊不要拿,被告就拿電擊棒出來電伊,伊就下車跑掉,伊的脖子頸部有被電擊棒電到,伊就跳開了,後來被告向伊要錢,伊就不敢反抗了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第44頁反面)、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上車坐在後座,當伊開車開到萬崁公路時,因為該處很偏僻、沒有房子,伊心裡覺得怪怪的,就跟被告說伊不載了,被告就拿電擊棒出來,伊先聽到電擊棒通電的聲音,接著就感覺脖子後方被電擊棒碰到,伊覺得刺刺麻麻的,立刻閃開,被告接著又拿電擊棒電伊的脖子第2次,伊很害怕,就趕快跳車,被告開車追伊,伊跑到無路可跑,被告就跟伊說缺錢,而因被告拿電擊棒電伊,伊會害怕,所以伊就表示要將身上的7、8,000元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答應,要伊將手機交給他,伊就說可以向「鴨子」借款5萬元交給被告,「鴨子」拿錢給伊時,伊因為被告在車內監視,且手機也在被告手上,加上之前被被告用電擊棒電擊,心裡會害怕,所以才將借來的5萬元交付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由證人李良時、林源宗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李良時係因被告丟出拇指銬,且持電擊棒電擊其右後腰部,證人林源宗則係因遭被告持電擊棒2度電擊脖子後側,皆因畏懼生命安全遭受不測而選擇跳車逃命,被害人林源宗遭被告追至後,雖向友人借款交付給被告,惟此亦係因被告在旁監控,伊心裡害怕之故,且參以被告所持電擊棒,通電會發出電流聲,復被害人李良時、林源宗遭電擊後,皆有刺麻感,可認該電擊棒於行為之時,係通電正常之狀態,若被告電擊時間稍久,即有可能電昏人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再以現場情形觀之,被告係要求被害人李良時、林源宗開車載往偏僻之萬里山區,人煙罕至,救援困難,佐以被告手持電擊棒具有優勢,被害人李良時、林源宗又豈敢赤手空拳加以反抗,故以被告年輕力壯(00年00月生)之體力狀況,再加上使用具危險性且足以使人暫時喪失抗拒能力武器優勢,及案發地點為偏僻,可能無人救援之境,是被害人李良時、林源宗雖均未實際為反抗之行為,然被告所製造情境,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客觀上顯已達到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無訛,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係被害人自己放棄抵抗或因被告施暴而不能抗拒,容有考量餘地之主張,洵屬有誤。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及2次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持以為上開強盜犯行所用拇指銬1個、電擊棒1支,質地堅硬,有該等扣案物品之相片2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如以之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且被告所持之電擊棒可正常通電,被害人李良時、林源宗遭電擊後,具有刺麻之感,已如前述,顯具有一定之攻擊性,亦足認該電擊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1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有正常工作,收入尚可,因受朋友影響,一時失慮,積欠賭債,因遭暴力追討賭債,無路可走之下,始罹本案犯行,惟觀之被告手段,並未使用巨大暴力,且已坦承犯行,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查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為重罪;而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本刑雖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係為解決己身賭債問題,乃持電擊棒、拇指銬,洗劫被害人李良時、林源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因強盜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猶不知悔改,再度犯案,惡性非輕,依其犯罪情狀,宣告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在客觀上亦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前已有因強盜、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知悔改,因積欠賭債,乏交通工具代步,即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竊取被害人劉昱伶所有機車供己代步,持電擊棒等物強盜被害人李良時、林源宗之財物,犯罪手段並非輕微,顯見其就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蔑視態度,又於強搶被害人李良時營小客車後,因油料耗盡,至加油站加油2,202元,復不為付款即駕車逃逸,顯然法紀觀念淡薄,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危害;兼參以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李良時、林源宗及簡瑞添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劉昱伶機車遭竊部分,業據被害人劉昱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劉昱伶、李良時、簡瑞添及林源宗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為小康、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103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ꆼ竊盜罪、編號ꆼ詐欺取財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ꆼ、ꆼ所示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ꆼ、ꆼ所示之2次攜帶兇器強盜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六、被告於103年5月6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逮捕時,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拇指銬1個、電擊棒1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而拇指銬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事實欄一、(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物,電擊棒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事實欄一、(二)(四)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劉昱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該支鑰匙已經丟棄一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03號)與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一、(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欄│罪刑及應處刑罰│├────┼───────┼─────────────┤│ꆼ│事實欄一(一)│廖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ꆼ│事實欄一(二)│廖彬宏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拇指銬壹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ꆼ│事實欄一(三)│廖彬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ꆼ│事實欄一(四)│廖彬宏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備註│編號ꆼꆼ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ꆼꆼ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拇指銬壹個、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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