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玉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玉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核被告戴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初某日起至103年2月6日18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住處,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之決定,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如將其等持續多次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禁止刑罰過度評價原則相悖,應認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應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妥適。又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賭博營利之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1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簽單│10張│├──┼─────────┼──────┤│2│傳真機│1台│├──┼─────────┼──────┤│3│帳冊│1本│├──┼─────────┼──────┤│4│倍數表│2張│├──┼─────────┼──────┤│5│計算機│1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47號被告戴玉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戴玉誠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玉誠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初起擔任六合彩組頭,自行接聽電話或傳真、計算簽賭支數等工作,並以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參加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以此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港式「二星」、「三星」等方式供客簽賭,約定賭客每下注1「二星」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之下注賭金為68元,再核對當期之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二星」者最高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最高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未簽中,則支付之賭資由戴玉誠獨得。嗣103年2月6日18時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10張、傳真機1台、帳冊1本、倍數表2張及計算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戴玉誠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自102年9月初起│││查中之自白。│迄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住處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佐證被告有提供賭博場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特定人簽賭之事實。│││、照片6張。││└──┴──────────┴───────────┘
二、核被告戴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兼。又被告自102年9月初起至103年2月6日18時
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與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9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渠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