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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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凱選任辯護人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凱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使用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幫助販賣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周晨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5罪等語(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數量經公訴人以103年度蒞字第242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另前者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晨興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以前揭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周晨興,並向周晨興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附表一編號1、3、5係其與周晨興各出資
750元合資購買愷他命施用,附表一編號2、4則係其接受周晨興委託而代購愷他命,其所為應係幫助施用愷他命等語。
四、經查:ꆼ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晨興通話後,即先向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偉 」之男子各拿取1,500元之愷他命,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交予周晨興,並向周晨興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無訛(見偵卷第3至4、35至3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晨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2至53、5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7頁),固足證被告有為附表一所示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款之客觀行為,然依前揭判決要旨,仍應調查被告主觀上究係與本案毒品來源「小偉」抑或周晨興間有意思聯絡,而定其行為責任。
ꆼ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3、5均係其與周晨興各出資75
0元合資購買愷他命施用等語,核與證人周晨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3、5係其與被告共同購買,再各自回去施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且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與周晨興均係先以電話詢問對方是否要一人一半,經對方允諾後,始相約交付愷他命,足見附表一編號1、3、5確係由被告與周晨興合資向「小偉」購買愷他命施用,則被告主觀上顯非出於幫助「小偉」或與「小偉」共同販賣毒品予自己之犯意而為。
ꆼ證人周晨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4係其單獨
購買,但都是被告出面跟被告的朋友聯絡洽購,其叫被告聯絡,其就不用透過這關係跟被告的朋友接觸,附表一編號4部分,其拜託被告跟朋友買3.5公克愷他命後,其有請被告及 晶華 護膚店一名按摩師一起施用,因為被告幫其拿愷他命,其就想說把被告留下來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第58頁),可知附表一編號2、4雖非被告與周晨興合資購買,然周晨興於交易前均知悉毒品來源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且周晨興主觀上認被告係受其委託而向第三人拿取愷他命,否則其何須無償讓與愷他命供被告施用以示酬謝。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均係其先行墊款向「小偉」購買後,再交予周晨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故依被告先行支付愷他命價款予「小偉」之情觀之,亦足認被告並非受「小偉」委託而代為交付愷他命。另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周晨興於101年7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表明欲購買「一個便當」即1包1,500元之愷他命後,被告僅回以要「打電話問一下」,嗣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周晨興再次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你朋友起床了嗎」、「現在OK嗎」,被告始回稱「起床了」、「我打電話問一下」,且延至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方抵達交易地點,則倘被告真係出於幫助「小偉」販賣愷他命或與「小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而為,理應不至接獲周晨興之購毒來電後,仍未積極向「小偉」拿取愷他命交貨牟利或通知周晨興稍事等候,反而靜待近6個小時「小偉」起床,並經周晨興再次催促後,始與「小偉」聯繫。從而,依前開事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有幫助「小偉」之犯意或與「小偉」間具有犯意聯絡。
ꆼ此外,卷附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行為
,有從「量差」、「價差」或「純度」牟取任何利潤,自難逕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又依前所述,被告均係與周晨興聯繫後,始向「小偉」購買愷他命,並旋將購得之愷他命交予周晨興,堪信被告於購毒之初即係為周晨興而持有愷他命,並非購入愷他命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予周晨興;是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行為,亦難認已單獨構成販賣愷他命或轉讓愷他命之罪,而至多僅屬幫助周晨興施用愷他命。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周晨興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然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三級毒品復為同條例所不罰之行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表一】┌──┬──────┬────┬──────┬─────┬───────┐│編號│時間│購毒者│地點│金額│數量│├──┼──────┼────┼──────┼─────┼───────┤│ꆼ│101年7月23│周晨興│基隆市○○路│新臺幣(下│1 小包 約2公克│││日04時45分通││87號晶華護膚│同)750元││││話後約10至15││店前│││││分│││││├──┼──────┼────┼──────┼─────┼───────┤│ꆼ│101年7月23│周晨興│基隆市○○路│1,500元│1小包約3公克│││日12時49分通││晶華護膚店內│││││話後約2分│││││├──┼──────┼────┼──────┼─────┼───────┤│ꆼ│101年8月15│周晨興│基隆市○○路│750元│1小包約1.5至│││日04時56分通││7-11便利超商││2公克│││話後約10至15│││││││分│││││├──┼──────┼────┼──────┼─────┼───────┤│ꆼ│101年8月17│周晨興│基隆市○○路│1,500元│1小包約3.5公克│││日19時32分通││87號晶華護膚│││││話後約2至3││店前│││││分│││││├──┼──────┼────┼──────┼─────┼───────┤│ꆼ│101年8月22│周晨興│基隆市○○路│750元│1小包約2公克│││日17時42分許││晶華護膚店前│││└──┴──────┴────┴──────┴─────┴───────┘【附表二】┌──┬───┬───┬──┬───┬─────────────────┐│編號│時間│對象A│出入│對象B│內容│├──┼───┼───┼──┼───┼─────────────────┤│ꆼ│0723│周晨興│出│林育凱│A:你不是打電話找我。│││043200││││B:問你要不要一個人一半。│││043229││││A:現在,好啊。│││││││B:那我打電話。││├───┤├──┤├─────────────────┤││0723││出││A:我臨時有事要出去。│││043527││││B:他要來了。│││043651││││A:沒關係就一人一半。│││││││B:那我是拿一半給你還是怎樣。│││││││A:要來就快,因為我怕我會出去。│││││││B:好。││├───┤├──┤├─────────────────┤││0723││入││A:我在樓下了。│││044517││││B:好,等我一下。│││044538│││││├──┼───┼───┼──┼───┼─────────────────┤│ꆼ│0723│周晨興│出│林育凱│A:能再一個便當嗎?│││064021││││B:我打電話問一下。│││064041││││││├───┤├──┤├─────────────────┤││0723││出││A:20分鐘以內可以嗎?因為是我朋友│││064411││││,他說20分鐘他要走了。│││064432││││B:我現在在打。││├───┤├──┤├─────────────────┤││0723││出││A:你朋友起床了嗎?│││121233││││B:起床了,他有打給我。│││121242││││A:那現在OK嗎?│││││││B:我打電話問一下。││├───┤├──┤├─────────────────┤││0723││入││B:等我。│││121338││││A:多久?│││121405││││B:不要每次都問我多久,他在基隆,│││││││他叫我到一個地方等他,等下就到│││││││了。│││││││A:嗯。││├───┤├──┤├─────────────────┤││0723││入││B:開門。│││124951││││A:好。│││124959│││││├──┼───┼───┼──┼───┼─────────────────┤│ꆼ│0815│周晨興│出│林育凱│A:要或不要。│││043604││││B:OK啊。│││043654││││A:但是你舅舅在這。│││││││B:我先找他嘛,然後用一半,再找你│││││││。│││││││A:但是你也不能在附近啊,│││││││B:7-11。│││││││A:好。││├───┤├──┤├─────────────────┤││0815││入││B:我到了。│││045655││││A:嗯。│││045712│││││├──┼───┼───┼──┼───┼─────────────────┤│ꆼ│0817│周晨興│入│林育凱│A:你大概5、6點過來我這邊,那個│││022037││││姊姊要來,你找個朋友來跟他聊個│││022107││││天吧。│││││││B:好。││├───┤├──┤├─────────────────┤││0817││入││A:你說姊阿幾點,5、6點?│││030447││││B:我下班的時候。│││030517││││A:好啦,我先聯絡。│││││││B:嗯。││├───┤├──┤├─────────────────┤││0817││出││A:你人在哪裡?│││045135││││B:家裡。│││045158││││A:你可以過來了。│││││││B:好,先跟人家講話一下。│││││││A:好。││├───┤├──┤├─────────────────┤││0817││出││A:有空嗎?│││184507││││B:怎樣?│││184526││││A:想跟你聊聊天。│││││││B:嗯。││├───┤├──┤├─────────────────┤││0817││出││A:大概再2分鐘後面等。│││193245││││B:不用,你直接到前面就好了。│││193308│││││├──┼───┼───┼──┼───┼─────────────────┤│ꆼ│0822│周晨興│入│林育凱│B:要不要一個人一半?│││170640││││A:好啊。│││170705││││││├───┤├──┤├─────────────────┤││0822││出││A:這個是全還是半,這是我的還是你│││174222││││跟我的?│││174356││││B:那是你的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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