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3號
103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佳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毒偵字第176、522、601、6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佳君犯如附表編號ꆼ至ꆼ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ꆼ至ꆼ所示之刑。附表編號ꆼ、ꆼ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參點玖參壹壹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藥杓壹支、分裝袋伍包、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參顆均沒收。附表編號ꆼ、ꆼ、ꆼ、ꆼ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藥杓壹支、分裝袋伍包及葡萄糖粉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姚佳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3樓其前男友 陳韋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陳韋智之弟 陳文龍 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箱內發現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並徵得陳文龍同意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姚佳君所在之房間內扣得姚佳君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1台、藥杓1支、分裝袋5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葡萄糖粉1包、橡皮條1條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復徵得姚佳君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103年度毒偵字第176、5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ꆼ之ꆼ)。
ꆼ於103年1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1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旁盤查姚佳君、 劉璟 及其他同行友人,當場目睹劉璟將口袋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丟棄在地,遂徵得姚佳君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
103年度毒偵字第601、60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ꆼ所載10
3年1月26日採尿部分)。ꆼ於103年2月1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
3樓其前男友陳韋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103年2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查姚佳君,並徵得姚佳君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103年度毒偵字第601、60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ꆼ所載103年2月13日採尿部分)。
ꆼ於103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3樓其前男友陳韋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現 葉文郁 持有海洛因,在場之姚佳君遂配合調查,並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103年度毒偵字第176、5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ꆼ之ꆼ)。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姚佳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刑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即明,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ꆼ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8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據:
ꆼ事實欄ꆼ之ꆼ部分,其於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卷第32、71頁);又其於同日為警扣押之白色結晶塊5包及粉塊狀檢品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前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3.9311公克,後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5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
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卷第74、78頁);此外,並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玻璃球扣案可佐。
ꆼ事實欄ꆼ之ꆼ部分,其於103年1月26日凌晨3時16分許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卷第10、11頁)。
ꆼ事實欄ꆼ之ꆼ部分,其於103年2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
832號卷第3、51頁)。ꆼ事實欄ꆼ之ꆼ部分,其於103年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卷第9、10頁)。
ꆼ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ꆼ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ꆼ之ꆼ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ꆼ之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ꆼ之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ꆼ之ꆼ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六罪,係先後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行為間亦各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
ꆼ被告係在事實欄ꆼ之ꆼ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卷第3頁反面),雖其於警詢時供述之施用時間為103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卷第4頁),而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不同,然既均係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內(即103年2月17日下午1時30分採尿前回溯5日內),自仍應寬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ꆼ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且其於偵查中即經限制住居,竟未按址居住,經本院通緝到案並定期命其自行報到,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大學畢業,擔任拉麵店店長,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ꆼ沒收部分:
ꆼ事實欄ꆼ之ꆼ部分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海洛因1包,
分屬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本院爰於被告所犯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於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ꆼ事實欄ꆼ之ꆼ部分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藥杓1支及分裝袋
5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ꆼ事實欄ꆼ之ꆼ部分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顆,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事實欄ꆼ之ꆼ部分扣得之葡萄糖粉1包,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海洛因混合後施用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ꆼ扣案之橡皮條1條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6日凌晨3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3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3年1月26日遭查獲當天其
並未施用毒品,而係於103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103年度毒偵字第176、5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ꆼ之ꆼ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頁),佐以被告此次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000ng/ml,確實低於本案事實欄ꆼ之ꆼ部分於103年1月22日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380ng/ml,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3年1月22至26日間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堪信移送併辦意旨所載103年1月26日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欄ꆼ之ꆼ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ꆼ移送併辦意旨所載103年2月13日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
欄ꆼ之ꆼ之犯罪時間不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者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小怡 」之女子所購買,後者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小黑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32號卷第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卷第4頁),顯見二者之毒品來源亦不相同,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上開二次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於不同時間所施用(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足證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不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ꆼ│事實欄ꆼ之ꆼ施用│姚佳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參點玖參壹壹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藥杓壹支、分裝袋伍包、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參顆均沒收。│├──┼────────┼───────────────────────────────┤│ꆼ│事實欄ꆼ之ꆼ施用│姚佳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海洛因部分│重零點伍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藥杓壹支、分裝袋伍包及葡萄糖粉壹包均沒收。│├──┼────────┼───────────────────────────────┤│ꆼ│事實欄ꆼ之ꆼ│姚佳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ꆼ│事實欄ꆼ之ꆼ│姚佳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ꆼ│事實欄ꆼ之ꆼ施用│姚佳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元折算壹日。│├──┼────────┼───────────────────────────────┤│ꆼ│事實欄ꆼ之ꆼ施用│姚佳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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