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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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核其主張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72,434元(包括保證債務1,772,434元、房貸3,8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惟其協商中心告知「『保證債務』不在協商範圍內,可直接跳過前置協商向法院聲請等語」,因而其認為若銀行受理後僅係針對非保證債務而無法針對保證債務進行協商,且其短期內即可將非保證債務清償完畢,故進行撤件並向鈞院提出保證債務清理聲請等語(參本院卷第5至7頁、第38頁)。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臺灣中小企銀97年9月12日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8至34頁)。但查,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其負擔房屋貸款3,800,000元及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之紀錄,聲請人既負有債務,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即須踐行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後,方得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聲請,而聲請人雖曾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協商,但因其主動要求撤件(參本院卷第34、38頁)致未能完成協商程序,即向本院聲請更生,自與本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該欠缺係屬無從補正,自應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