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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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 陳石定 即建嘉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乙○○原告 陳金泉宏泰油漆工程行原告 陳明建建和興工程行原告 王麗美 即展成建材商行訴訟代理人甲○○
號原告 陳明發 即上發工程行被告豐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石定即建嘉企業社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原告陳金泉即宏泰油漆工程行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原告陳明建即建和興工程行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原告王麗美即展成建材商行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原告陳明發即上發工程行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石定即建嘉企業社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陳金泉即宏泰油漆工程行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原告陳明建即建和興工程行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原告王麗美即展成建材商行玖萬柒仟元、原告陳明發即上發工程行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石定即建嘉企業社新台幣(下同)302,887元;應給付原告陳金泉即宏泰油漆工程行326,132元;應給付原告陳明建即建和興工程行420,038元;應給付原告王麗美即展成建材商行227,7178元;應給付原告陳明發即上發工程行471,548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石定即建嘉企業社785,570元;應給付原告陳金泉即宏泰油漆工程行718,548元;應給付原告陳明建即建和興工程行412,41
2元;應給付原告王麗美即展成建材商行291,814元;應給付原告陳明發即上發工程行469,600元。核屬上開條款所定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建嘉企業社即陳石定、宏泰油漆工程行即陳金泉、建和興工程行即陳明建、展成建材商行即王麗美、上發工程行即陳明發等人均承攬被告豐大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訴外人 萬寶祿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寶祿公司)屏東生技園區廠房新建工程,並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五件為憑。被告於97年5月13日另派 陳文得 為工地負責人,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之代理人職務。被告公司並未與萬寶祿公司解除合約,自陳文得接任後,仍以被告公司之名向萬寶祿公司請領工程款,導致下游廠商聽信陳文得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所簽訂的職務委任書,繼續遵照合約內容協助完成後續工程,配合驗收、結尾修補等工作,但被告公司已辦理停業中,使得原告等下游廠商請款單無法送達,亦未收到分文工程款。
(二)被告所提初驗勘驗工務缺失部份均不屬於原告等所承包工作內容,故無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告等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內容明定:原告開立保固書(已配合驗收開立保固書)及繳納3%保固款本票後,被告公司即無息付清保留尾款,但被告公司已與萬寶祿公司結算清楚,卻無意付清原告等保留款、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原告等依約完成100%工程,全力配合被告公司可以如期順利向萬寶祿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及各項追加款項亦配合驗收事宜作修補、開立保固書等動作,但當原告等完成所有工程時,才知各期工程款項早已讓被告請領完畢,僅剩下工程保留款。原告等共同依約完成履約及完成合約保固各項規定,但被告公司並無意支付分文予原告等人,使得原告等依約完成義務,又已將保固書開予被告公司,卻落得求償無門。原告等自得依承攬契約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工司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發或簽載予⑴原告建嘉企業社之面額28萬9160元及面額1萬3710元之支票二紙。⑵原告宏泰油漆工程行面額12萬3920元及面額5萬2212元、面額15萬元之支票各乙紙⑶原告建和興工程行工程未給付工程保留款之估驗計價單三紙。⑷原告展成建材商行之面額22萬7178元之支票乙紙等附卷可證。又原告上發工程行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亦有原告上發工程行之估驗單二紙可憑。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豐大營造陳文得職務委任書、陳文得向萬寶祿請款明細單及與原告所簽之協議書、工務通知單及宏泰油漆合約書、完工初驗單(均影本)等為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⑴原告陳石定即建嘉企業社未給付工程保留款205,869元及未請領工程款0000000元,合計785,570元。
⑵應給付原告陳金泉即宏泰油漆工程行未給付工程款718,54
8元。⑶應給付原告陳明建即建和興工程行未給付工程保留款412,412元。⑷應給付原告王麗美即展成建材商行未給付工程款291,814元。⑸應給付原告陳明發即上發工程行未給付工程款保留款202,400元及未請領工程款267,200元,合計469,600元。並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豐大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萬寶祿公司廠房新建工程,雙方合意簽定合約結構體部分、建築部分、裝修部分計三部分。依據該合約內容之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及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四款以上規定依照施工。又被告將本合約承攬各工程項目發包予原告上發工程行鋼筋綁紮工程、原告建和興工程行模板工程、原告建嘉企業社泥水工程、原告展成建材商行磁磚工程、原告宏泰油漆工程行油漆工程等包商。被告與原告等雙方合意簽定合約,該合約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及第三款、第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雙方應遵守履約。被告依約發放完成工程款予原告等包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保留尾款及未施作完成項目款項或部份未付款項及借款(宏泰油漆工程行)。合約應完成工程項目被告未依約完成規定部分,被告不予計價估驗。又被告與萬寶祿公司尚未完成完工驗收,其初次驗收勘驗97年7月31日完成,其複驗勘驗階段未定,應依約儘速修繕初驗勘驗缺失部份,原告等尚未依約履行,被告無法領取萬寶祿公司尚未完成驗收尾款。
(二)被告多次向萬寶祿公司申請複驗,並於97年8月15日複驗勘驗。被告函告萬寶祿公司願依雙方合約規定扣除其未修繕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未修繕完成部分款項,萬寶祿公司負責人 林淑惠 告知被告稱因萬寶祿公司工程貸款無法順利貸款及部分股東亟欲退股以致公司財務窘困,冀望被告寬予時間以利工程驗收等…云云。萬寶祿公司自此一再推諉避責,並不承認本工程已竣工相關事宜。被告也一再致函催促完成結算驗收。被告於97年9月4日存證信函函告萬寶祿公司應於函到三日內辦理驗收。萬寶祿公司於97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工程扣款事宜。萬寶祿公司不依約辦理結算驗收並給付工程款,被告無法給付工程款等予原告包商。又原告等尚未依約將工程保固書及3%工程保固金交付被告,故原告應共同依約履行,以利領取工程尾款及完成合約保固各項規定。
(三)以上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複驗勘驗表、存證信函、原告承包總價及領款明細一覽表、被告與萬寶
祿公司合約、函文(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豐大營造有限公司分別與原告等五人簽定工程承攬合約如下:⑴建和興工程行即陳明建承作結構體部分板模工程⑵上發工程行即陳明發承作結構體部分鋼筋綁紮組立工程⑶建嘉企業社即陳石定承作裝修部分泥水工程⑷展成建材商行即王麗美承作裝修部分磁磚工程⑸宏泰油漆工程行即陳金泉承作裝修部分油漆工程。
(二)被告豐大營造公司分別與原告等五人達成未給付工程款協議如下:⑴建和興工程行未給付工程保留款為412,412元⑵上發工程行未給付工程保留款為202,400元及未請領工程款267,200元,共計469,600元。⑶建嘉企業社未給付工程保留款為205,869元及未請領工程款579,701元共計785,570元。⑷展成建材商行未給付工程款為291,814元(無保留款)。⑸宏泰油漆工程行未給付工程款為718,548元(無保留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工程是否已100%確實完工無誤?
(二)原告有無出具保故書及繳納3%保固款?
(三)原告是否有權領取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即⑴原告建和興工程行即陳明建承作結構體部分板模工程⑵原告上發工程行即陳明發承作結構體部分鋼筋綁紮組立工程⑶原告建嘉企業社即陳石定承作裝修部分泥水工程⑷原告展成建材商行即王麗美承作裝修部分磁磚工程⑸原告宏泰油漆工程行即陳金泉承作裝修部分油漆工程,此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憑。又兩造已達成未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協議即⑴原告建和興工程行未給付工程保留款為412,412元⑵原告上發工程行未給付工程保留款為202,400元及未請領工程款267,200元,共計469,600元。⑶原告建嘉企業社未給付工程保留款為205,869元及未請領工程款579,701元共計785,570元。⑷原告展成建材商行未給付工程款為291,814元(無保留款)。⑸原告宏泰油漆工程行未給付工程款為718,548元(無保留款)。以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工程是否已100%完工?經查系爭工程分為建築、結構體、裝修三部分,業於97年7月23日100%完工,此有被告向萬寶祿公司提出之全部竣工報告書影本(見卷第69-72頁)附卷可稽。次據被告公司於97年8月30日以豐大行字萬第0047號函覆萬寶祿公司函說明內載稱:「本公司依約完成工程實為事實。」「貴公司於本
(97)年7月7日領取使用執照迄今,7月25日驗收會議,
7月31日初驗及8月15日複驗繁冗程序,經本公司數次核算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各項工程‧‧‧」等情及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於98年4月21日農生園籌二字第0984002231號函稱:「本處農科園區(萬寶祿公司承建)使用執照之核發標準,係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辦理。」「查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係於97年
6月27日由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旨揭新建工程承包商萬大營造有限公司向本處提出竣工使用執照申請,經本處於97年7月2日偕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完成峻工勘驗,符合前開建築法第70條相關規定,本處遂於97年7月7日核發予該公司前揭新建廠房工程使用執照。」等情以觀,足以證明原告等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
2、原告有無出具保固書及繳納3%保固款?依據兩造各自簽立之系爭承攬合約書,其中原告宏泰油漆行、建嘉企業社、建和興工程行、上發工程行均訂明「每月按當期甲方(被告)工地驗收合格數量請款;甲方支付當期驗收合格數量之90%,保留10%,保留款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於工程峻工,乙方(原告)開立保固書及3%保固款繳納後,甲方無息付清保留尾款。」(見卷第100、123、130、14
0頁)。原告展成建材行則訂明「完工後,依峻工日算起一年為保固期,並開立60000元本票作為保固金。」(見卷第
133頁),且合約書內各已附有保固書;至於保固款部分,原告則稱因被告公司已經停業,故尚未繳納等語(見卷第23
1頁);惟查不論保固款有無依約繳納或開立本票予被告,但依據各該合約書內四、估驗請款:6規定「甲方(被告)得依項目保固款,於本工程保固期滿無息退款。」等語以觀,該保固書及保固款之約定,係對完工工程之保固期限及退還上開10%保留款所定之條件,並不影響原告依約完工驗收合格後之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或保留款。
3、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已否驗收?亦即原告是否有權領取未領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經查⑴被告與訴外人萬寶祿公司之間之承攬契約已經完工,並經萬寶祿公司承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函覆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業如前述,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工程已經完工並已驗收,否則被告豈能轉向萬寶祿公司要求驗收請款,被告辨稱系爭工程尚未已完成驗收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等為被告公司之承攬廠商,係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核與被告公司及萬寶祿公司之間所簽立承攬契約,並無權利義務關係,亦即被告公司不能以其與萬寶祿公司間承攬契約所生之糾紛,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理由;故被告抗辯與萬寶祿公司已完成驗收,卻未給付工程款,致其資力陷於困難,無法付款給原告云云,亦無理由。⑵依據證人即萬寶祿公司負責人到庭結稱: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承攬工程,被告公司還有百分之十之工程未完工(詳如被告提出之工程複驗勘驗表,見卷第10
1頁),使用執照之發給並不表示工程已經全部驗收完畢。並稱:「後面尚未完成複驗之部分,與原告等無關,因為我們公司已經付給被告公司有九成款項,其餘一成款項與原告等的工程無關。」等語,益足證明被告不能以其與萬寶祿公司間之合約糾葛,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已依兩造承攬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依法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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