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6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 林博彥 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陳檡文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87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在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為: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尚未施行。準此,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處罰,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6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省3-0796號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違規,案經前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下稱前嘉義分局)以64年12月29日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該裁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65年度交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前嘉義分局乃於65年8月5日執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及限1年內不得考領,並檢附該吊銷執行單等有關資料移送登記在案。嗣原告以交通部65年2月3日交路(65)字第00919號函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吊銷裁決確定如與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一致時,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執行。」為由,爭執前開確定裁決未依上述交通部函示僅執行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係屬違法,遂於83年10月13日及84年2月10日復分別向臺灣省政府及交通部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交通部交訴84字第17891號再訴願決定,以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法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歷次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復遭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84年度裁字第643號裁定、84年度裁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其訴及再審聲請確定。惟原告仍對同一事件屢次陳情,復於97年12月19日對前嘉義分局65年8月5日汽車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即執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於「重新考領駕照限制」欄記載「1年內不得考領」之執行單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為由,為不受理決定,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4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於100年8月15日就同一事件,向承接前嘉義分局業務之被告請求撤銷前揭吊銷駕駛執照處罰,案經被告以100年8月24日嘉市警交字第1000051013號函覆前嘉義分局所為吊銷駕駛執照裁決,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以訴願機關怠為決定,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嘉義分局對其所為前揭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查,原告不服者,為前嘉義分局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主管機關地位,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裁決處罰,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應依聲明異議救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實屬聲明異議性質。依首開規定與說明,應由管轄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