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耀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耀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嗣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下午,在上開溫泉會館內,彭耀德為阻止 簡勝雄 進入房間,乃基於恐嚇犯意,對簡勝雄恫稱:『你如果要進去,就要打你』等語,使簡勝雄心生畏懼。」應補充更正為「嗣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下午,在上開溫泉會館大廳,彭耀德為阻止簡勝雄進入房間,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簡勝雄恫稱:『你如果上去,我就要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簡勝雄,使簡勝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彭耀德固坦言有於前揭時、地阻止告訴人簡勝雄進入新來發溫泉會館房間等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叫人打他,因為他沒有出錢所以不是股東,所以不讓他進去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簡勝雄恫稱「你如果上去,我就要打你」等節,業據告訴人簡勝雄於偵訊指稱:被告在會館內不讓我進入房間拿我的東西,也不讓我朋友進去。被告說「你如果上去,我就要打你」,我是要上去拿我與蘇 朱美蓮 的私人物品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8457號卷第23、94頁),經核與證人 陳奕 良於偵訊具結證稱:簡勝雄說有經營溫泉會館,找我看是否要合資經營。我們進入時門沒有關,我們走到大廳,簡勝雄要帶我到樓上去看,有一名男子不讓我上去,說這是我們的東西,不讓我們上去,簡勝雄想上去,那名男子對簡勝雄說「你如果上去,我就要打你」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91頁),及與證人 林亞沄 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印象中彭姓男子對簡勝雄說「如果你要上去,要對你不客氣」,而且他做勢要打簡勝雄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大致相符。觀諸證人 陳奕良 、林亞沄係被告以前揭言詞告以告訴人當時在場聽聞之人,其對被告當時所述之話語應無誤認之虞,而被告與證人陳奕良、林亞沄素無恩怨,當無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渠等證詞自堪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向簡勝雄恫稱「你如果上去我就要打你」等情,堪予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告以上述「你如果上去我就要打你」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述言語既已提及欲毆打告訴人乙節,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係將來惡害之通知,恐遭暴力相向而心生畏懼,是被告前揭「你如果上去我就要打你」之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彭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營合資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出言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並不足取。復斟以被告於警詢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222號被告彭耀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3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耀德、 陳林 、 連明榮 、 蘇吉川 (後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簡勝雄原合夥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里○○00○0號「新來發溫泉會館」,其中簡勝雄應出資新台幣10萬元,並以上開處所之押租金抵充之。惟因該屋房東 邱桂香 表示簡勝雄未繳納押租金,彭耀德等人遂以簡勝雄無實際出資為由,認簡勝雄無經營權,而拒絕簡勝雄進入新來發溫泉會館。嗣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下午,在上開溫泉會館內,彭耀德為阻止簡勝雄進入房間,乃基於恐嚇犯意,對簡勝雄恫稱:「你如果要進去,就要打你」等語,使簡勝雄心生畏懼。
二、案經簡勝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彭耀德偵查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阻止告訴人簡││││勝雄進入新來發溫泉會館房間│├──┼───────────┼─────────────┤│2│告訴人簡勝雄及證人陳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阻止告訴│││良證述│人進入新來發溫泉會館房間並││││恫嚇:「你如果要進去,就要││││打你」等語│├──┼───────────┼─────────────┤│3│證人林亞沄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阻止告訴││││人進入新來發溫泉會館房間並││││表示:「你如果要進去,就要││││對你不客氣」等語│└──┴───────────┴─────────────┘
二、核被告彭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檢察官詹美鈴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