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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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劉清宏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變速箱予以變賣,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93年度易字第670號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101年度簡字第2624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102年度簡字第795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46號被告劉清宏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村0鄰○○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宏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騎乘其父親 劉武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盜 魏麗華 所有之自小客車變速箱1顆,嗣經魏麗華發現後報警,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劉清宏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之自白│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竊盜上開自小客車變││││速箱1顆得手之事實││││。│├───┼───────────┼─────────┤│㈡│證人魏麗華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偵查中之結證│,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竊盜證人魏麗華所││││有之自小客車變速箱││││1顆得手之事實。│├───┼───────────┼─────────┤│㈢│證人劉武雄於警詢之證述│證述上開機車平常為││││被告使用,監視器畫││││面騎車之人為被告,││││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竊盜上開自小客││││車變速箱1顆得手之││││事實。│├───┼───────────┼─────────┤│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1份、車籍查詢資料1份│,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竊盜證人魏麗華││││所有之自小客車變速││││箱1顆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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