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59號原告 周嘉靖 被告 周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8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其中原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第988號判決原告於新臺幣(下同)32,790元及利息部分勝訴,967,210元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627,210元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1判決,除原告上訴之30,000元及利息部分廢棄改判外,餘597,210元部分敗訴,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上訴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審未改判且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九十七由原告負擔,謹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627,21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另原告即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因依訴訟標的確定時點不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分別列計如下:
㈠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未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340,000元部分:占第一審訴訟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34%【計算式:340,000元÷1,000,000元=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3%由被告負擔,97%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0,900中之111元【計算式:10,900元×34%×3%=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0,900中之3,595元【計算式:10,900元×34%×97%=3,595元】。
㈡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之訴
訟標的金額32,790元部分:被告應負擔3%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中之327元【計算式:10,900元×3%=327元】。
㈢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未確定之訴訟標的
金額627,21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63%【計算式:627,210元÷1,000,000元=63%】,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其中廢棄部分之30,000元與上訴駁回部分之597,210元占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比例分別為5%【計算式:30,000元÷627,210元=5%】及95%【計算式:597,210元÷627,210元=5%】,是以關於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依該比例負擔,即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中之343元【計算式:10,900元×63%×5%=343元】,餘6,524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0,900元×63%×95%=6,524元】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第二審判決原告即
上訴人勝訴確定之上訴訴訟標的30,000元部分(即廢棄改判部分):占第二審訴訟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5%已如前述,此部分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故被告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0,245中之512元【計算式:10,245元×5%=512元】。
㈤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第二審判決原告即
上訴人敗訴確定之上訴訴訟標的597,210元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占第二審訴訟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95%,此部分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故原告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0,245中之9,733元【計算式:10,245元×95%=9,733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
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應即由分別由被告、原告向本院繳納1,293元【計算式:111元+327元+343元+512元=1,293元】及19,852元【計算式:3,595元+6,524元+9,733元=19,852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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