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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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李宥臻
陳銘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城紫菁 律師被告 陳應超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被告 宋明水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725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陳應超對於原告債權新臺幣4,745,000元不存在。
二、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726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宋明水對於原告債權新臺幣1,457,348元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073號、第872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高雄地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289號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應超不得執高雄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7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2725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宋明水不得執高雄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7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2725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嗣因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073號、第87203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部分)均已終結,原告再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12725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陳應超對於原告債權新臺幣(下同)4,745,000元不存在」、「確認系爭12726號(誤載為12725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宋明水對於原告債權1,457,348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61頁),核屬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725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陳應超對於原告債權4,745,000元不存在、系爭12726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宋明水對於原告債權1,457,348元不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12725號、1272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並不明確,且被告仍有執系爭12725號、12726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三、被告宋明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金門大橋
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乙案,於工程期間為施作工程必要,遂將其所有之「惠順778」、「國登7號(和洲)」及「國登9號」等船舶停靠在金門當地港區。適逢強颱 莫蘭蒂 於民國105年9月15日襲擊金門,原告將上開船舶停靠於金門水頭港區並為充分固定之準備,然因莫蘭蒂颱風風速過大,導致「惠順778」斷纜進而漂移撞擊港區內其他船舶,此乃屬天災不可抗力,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要件,且依海商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原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未提出其等船舶即「成功88號」、「展宇(原:金鋒1號
」確實受損及損害數額之證明,更未就「惠順778」斷纜意外致其等船舶受損之因果關係提出證明,自難認被告分別對原告有系爭12725號、1272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退步言,縱認被告船舶確係因原告船舶碰撞致生損害,亦應計算折舊,且被告未依金門縣港務處之警示及中央氣象局之預警,將其等船舶拖吊上岸以防颱,而任由船舶於海上漂浮並與原告船舶發生碰撞,其等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抗辯:㈠「惠順778」斷纜意外造成被告陳應超之「成功88號」船外機
浸水、魚探機落海、船艙蓋及船殼受損等損害,預估損害金額約4,745,000元;造成被告宋明水之「展宇」翻覆全毀,受有船外機浸水、魚探機落海、船艙蓋及船殼受損等損害,預估損害金額約1,457,348元。
㈡105年9月15日莫蘭蒂強颱來襲,金門水頭港區中僅有「惠順7
78」斷纜、漂流之情事,其他船舶皆無;且依「惠順778」遺留在碼頭的斷纜,顯非新纜或鋼絲纜,原告亦違反其簽立予金門縣港務局之切結書第3條第3項:「泊港之各船除應換用新纜或鋼絲纜繫泊外,靠泊碼頭應加防颱纜,必要時另以錨鏈加強繫於碼頭」內容,足見原告就船舶加強固定之措施方面應有過失。況且,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製作之「莫蘭蒂颱風過境金門水頭港區船舶損害事故海事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海事檢查報告)亦指出:「超乎預期之強風及惠順778受風面大為本次造成船舶斷纜漂流之主因,雖為不可抗力之因素,但該公司所屬船舶斷纜漂泊之事證及責任相當明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惠順778」、「國登7號(和洲)」及「國登9號」等
船舶之所有人,而被告陳應超為「成功88號」、被告宋明水為「展宇」等船舶之所有人;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將「惠順778」停靠於金門水頭港區南側碼頭岸邊,繫纜於碼頭岸上纜樁(柱),其他三艘船舶與之繫纜連接區南側碼頭(即「惠順778」外檔泊靠三船),莫蘭蒂颱風過境後(於105年9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暴風圈籠罩金門地區、於105年9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解除海陸上颱風警報),「惠順778」、「國登7號(和洲)」及「國登9號」等船舶經金門港務處安檢所人員發現漂移至該港區東北側臨時工作船碼頭,繫於「惠順778」之纜繩全部斷裂;嗣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調查莫蘭蒂颱風過境金門水頭港區船舶損害事故時,被告陳應超、宋明水均申報其等所有上開船舶因而受損,並於107年7月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發系爭12725號、12726號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海商法第9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就「成功88號」、「展宇」船舶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成功88號」、「展宇」之小船執照及船舶受損照片、系爭海事檢查報告(節本)、中央氣象局海上颱風警報、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可稽(見系爭12725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18頁、系爭12726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25頁、高雄地院108年度海商字第8號卷第63至1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12725號、12726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惠順778」斷纜意外乃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就
被告陳應超之「成功88號」、被告宋明水之「展宇」船舶損壞,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12725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陳應超對原告之債權、系爭12726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宋明水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碰撞係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主張其等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海商法第96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原告於莫蘭蒂颱風襲擊金門期間,就「惠順778」、「
國登7號(和洲)」及「國登9號」等船舶是否已為符合常規或充分之固定準備乙節,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將現場事故照片、系爭海事檢查報告等資料,送請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檢定社)參酌中央氣象局於「惠順778」斷纜意外發生時之氣象資料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惠順778」外檔泊靠三船,受到南風吹拂時,船舶所受到的風壓最大,其中「惠順778」船舷側受風面積最大,達601.4平方米,再依英國航海協會「船舶操作指引」之風壓估算公式、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莫蘭蒂颱風中心最高風速60米/秒,計算可得「惠順778」承受最大風壓為120噸;另依系爭海事檢查報告內容可知,「惠順778」已加強繫纜,使用直徑10公分纜繩15條、直徑15公分纜繩4條,合計19條纜繩繫於岸上纜樁,而依「惠順778」斷纜照片判斷,所使用纜繩可能是植物纖維纜或人造纖維纜,再參照系爭海事檢查報告與一般繫泊方式模擬「惠順778」繫泊配置,「惠順778」橫向束縛力最小可達824.1噸,如考量纜繩可能非全新、纜繩鬆緊不一導致吃力不均勻、外檔泊靠形成船隊群互相拉扯可能造成額外之離岸拉力等因素,減損束縛力50%仍高達412噸;如上開纜繩尺寸、數量正確,且模擬之繫泊配置與當時情況相當,應可認「惠順778」等船舶已為符合常規或充分之固定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327頁)。
⒊本院審酌中華海事檢定社係參酌現有事證並根據其專業智
識做出鑑定結論,鑑定及判斷之過程、結論均無顯然違背客觀事證或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應可認其上開結論可採。原告既在莫蘭蒂颱風來襲前,已就「惠順778」、「國登7號(和洲)」及「國登9號」等船舶之繫纜加固且程度已屬充份,於正常情況下應足以抵禦莫蘭蒂颱風所帶來之風壓,即難認其有何疏於防範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是雖「惠順778」斷纜意外發生,但尚無從認原告就該意外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⒋被告雖以「惠順778」外檔泊靠三船、使用既有纜繩等作為
,不合於原告出具防颱切結書所載「安全係數下,內港以單靠為原則,外檔不建議泊靠」、「颱風期間,泊港之各船除應換用新纜、鋼絲纜繫泊外,靠泊碼頭應加強防颱纜,必要時另以錨鏈加強繫於碼頭」等內容,而認原告應就「惠順778」斷纜意外負過失責任。然參諸附於系爭海事檢查報告之「105.09.14莫蘭蒂颱風-金門港船舶防颱情形」、「金門縣港務處『因應颱風作業』自主檢查表」,金門港務處實已知曉並准許「惠順778」之外檔泊靠三船,並使用既有纜繩(見金門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99至101、177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05、395頁),堪認原告上開靠泊、繫纜並無違反金門水頭港區防颱作業。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惠順778」外檔泊靠三船並使用既有纜繩等作為,有何其他注意義務之違反,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惠順778」斷纜意外之發生有過失等語,尚不可採。
⒌況且,被告本應就其抗辯原告因過失造成其等所有「成功8
8號」、「展宇」船舶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縱前引中華海事檢定社之鑑定結論不可採,惟依被告所提事證包括系爭海事檢查報告、船舶受損照片及修繕估價單等,亦不足以使本院就其抗辯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實難認定被告陳應超對原告有系爭12725號支付命令、被告宋明水對原告有系爭1272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就「惠順778」斷纜意外無過失,縱被告因
「惠順778」斷纜意外受有損害,仍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海商法第9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陳應超對原告之系爭1272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被告宋明水對原告之系爭1272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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