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立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02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昇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分子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美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76、8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69頁)、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帳匯至他處,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對被害人施以詐欺、將贓款轉帳匯出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分子向如附表所示多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無須扶養他人、生活費由兒子支應、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亦應依此原則加以認定。被告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如附表受騙之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依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其出處1吳美惠不詳詐欺分子於110年6月1日以LINE暱稱「ANN」向吳美惠佯稱:在「育銘貨幣(現改名為YM)」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美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該等款項旋遭以ATM現金提款而提領一空。110年6月8日17時58分許5萬元(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3066號)①告訴人吳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0偵44874號卷第9-15頁)。②告訴人吳美惠匯款之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單1紙(同上卷第57頁)。③告訴人吳美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63-81頁)。④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157-159頁)。2丙○○不詳詐欺分子於110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fu」向丙○○佯稱:在「佳能資訊」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該等款項旋遭以ATM現金提款而提領一空。⑴110年5月29日15時5分許⑵110年5月30日12時35分許⑶110年5月31日15時52分許⑷110年5月31日15時53分許⑴2萬6千元。⑵2萬3千元。⑶5萬元。⑷4萬元。(告訴人上開4筆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均為6705號)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少連偵32號卷第31-35頁)。②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61、66頁)。③告訴人丙○○使用永豐網路銀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4紙(同上卷第117-119頁)。④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27-133頁)。3甲○○不詳詐欺分子於110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 陳甯 」向甲○○佯稱:在某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該等款項旋遭以ATM現金提款而提領一空。⑴110年5月14日1時49分43秒許。⑵110年5月14日1時49分46秒許。⑴5萬元。⑵5萬元。(告訴人上開2筆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均為5982號)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少連偵32號卷第39-43頁)。②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61-63頁)。③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65-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