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世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9部分確均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6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附表編號8至9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等情,暨受刑人表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間無關聯,請依法裁量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於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與其數罪併罰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部分既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公務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6日109年12月2日109年9月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50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42號110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1日110年7月6日110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250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42號110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31日110年8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業於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於11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至3部分原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嗣與編號4部分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侵占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22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0月2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21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21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8日110年8月28日110年8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3部分原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嗣與編號4部分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編號5至6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27日109年12月2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8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8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20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7日備註--編號8至9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