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 何坤炎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複代理人 紀坤發 律師被告 陳氏琴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6年4月22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拒絕返臺,並多次聲稱要離婚,甚拒絕接聽原告電話,縱原告於106年8月17日至21日親赴越南前往被告家中當面懇談。希望能挽回被告,被告仍堅決拒絕回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而兩造婚姻亦因被告單方面拒絕與原告同居且溝通,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有結婚證書可稽,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惟被告於106年4月22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拒絕返臺,並稱要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line訊息對話內容為證,被告復未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情觀之,被告自106年4月22日離家迄今,且稱要離婚,被告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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