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湘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湘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子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謊報票據遺失,然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向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謊報支票遺失,使他人可能遭追訴、審判,耗費司法資源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36號被告林子湘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曾翔鳴 」友人有生意往來,於民國108年5月初,將以自己為發票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南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期108年5月26日之支票1紙,交付予曾翔鳴,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後該支票輾轉經由 謝文章 交予 趙崇文 換取現金。林子湘因未收到曾翔鳴給付之貨物,且聯繫不上曾翔鳴,因恐該支票遭兌現,竟為讓該支票不獲兌現,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基於未指定犯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年5月27日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謊報上開支票於同年5月10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不慎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上開支票經趙崇文提示遭退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將林子湘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檢送警方,警方通知林子湘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子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崇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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