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阮語豔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詳如附件「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所載。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現修正為法官,下同)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迴避)」、「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否准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關於法官與當事人間有親誼故舊或密切交往等疑有特別利害關係之情事,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應予迴避,所執理由係指摘承審法官欺騙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先後承諾調取臺中榮民總醫院之人事檔案資料後給聲請人閱卷,卻沒有調閱,使聲請人無端請假到場,明顯官官相護,違反訴訟程序,讓人質疑被告與本院司法人員有往來,承審法官主觀設定偏袒被告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本來僅對臺中榮民總醫院起訴,請求其賠償新臺幣(
下同)5萬元,然於民國108年8月5日具狀追加原告阮靖滄、 阮靖源 ,另追加被告 趙秀雄 等17人,並擴張請求之總金額為330萬元,同時具狀聲請調查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聲請人的檔案資料,及狀請法院准予閱卷。經承審法官於民事聲請閱卷狀上批示:「請原告補正本件應補正事項後再給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具狀追加當事人部分,因沒有依法載明其住居所,及繳納擴張請求後應繳納的裁判費,經承審法官函命聲請人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自屬依法而為正當程序之踐行。且因「程序不備、實體不究」,必先經聲請人依法補正後,始得進行後續證據調查之聲請及相關實體之審理。準此以言,,承審法官在聲請人之「民事聲請閱卷狀」上批示補正應補正事項後再給聲請人閱卷,重點在於聲請人必須依法補正其程式之欠缺後始能進行後續實體之審理,並不是准許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此觀之聲請人於同日所提出「民事請求狀-聲請調查證據」書狀上,承審法官僅批示「請原告補正本件諭知補正事項」,而沒有其他准許聲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相關批示,即可明瞭。故聲請人質疑承審法官已經承諾調取臺中榮民總醫院的人事檔案資料,卻未遵守,而詐騙其補繳裁判費云云,顯有誤會。
㈢至於聲請人依法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追加當事人住居所等事項
後,承審法官就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是否准許為調查,乃承審法官根據該證據與訟爭事實的關聯性及必要性所為職權上之行使及判斷的結果,並不是當事人一經聲請調查,法院就必須照准。何況本院核閱系爭事件案卷,承審法官對於該證據調查之聲請,尚未有准許或駁回之相關裁示。又聲請人於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故未到庭,經承審法官當庭改訂於108年10月25日續行言詞辯論,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請閱卷並請求延期審理,同年月22日又具狀擴張請求之總金額為2000萬元,承審法官再於該書狀上依法批示「請原告於5日內補裁判費」,可見系爭事件仍有程序事項必須優先處理。據此,聲請人所指摘承審法官不依聲請調查證據,違反承諾,使其遭受欺騙云云,亦無可取。
㈣此外,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被告間疑有親誼或特
別利害關係云云,並沒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應迴避之原因,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及不滿承審法官就訴訟指揮及開庭曉諭發問態度、程序踐行及證據調查等處理方式,就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並不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所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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