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五號上訴人 詹定邦
巫國正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上訴人 廖晁榕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上訴人 謝淑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七、一九四二八、二一二九九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五、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下稱詹定邦等四人)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壹億元以上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前段即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類型,其要件以行為人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特定身分,始足當之。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以共同正犯間,至少有一行為人須符合前開特定身分之委任關係,為前提要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記載,詹定邦等四人係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召集股東會後始分任董事、監察人(見原判決第四頁);然又認定本件「假交易、真掏空」之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係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九十四年七月底止(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載時間)。如此,詹定邦等四人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始分別擔任銳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在此之前,其等既無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委任身分,而原判決又認定銳普公司之董事長 陳貴全 又係不知情,從而判決其無罪確定,則在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二十日間,詹定邦等四人又如何能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攸關詹定邦等四人犯罪之次數及所得,自應加以釐清,原判決並未詳查,遽行論處其等應負該部分罪責,於法自有未合。㈡、原判決認定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係不知情,而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理由又記載「陳貴全則希望藉此不實交易,拉抬公司業績,提高股票之EPS值,藉以謀利,其犯罪動機雖異於 陳俊旭 等人,惟其有利用陳俊旭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甚為明確。堪認詹定邦、陳貴全、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間,均有將陳俊旭所籌畫而實行之掏空銳普公司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否則詹定邦、陳貴全、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當無分別自九十三年底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底間,先後分別分工進行如此縝密之掏空計畫,是詹定邦、陳貴全、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間,既與在逃之陳俊旭、 呂梁棋 間有犯意聯絡,縱渠等間有彼此互不相識或不熟識之情形,亦 足認渠 等係透過陳俊旭、呂梁棋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同負其責無訛」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三八頁倒數第十列起),又認為陳貴全亦為共同正犯,前後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認「銳普公司與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點公司〉就附表四編號8所購買之高雄地區土地,即係就詹定邦所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能源事業處所引進之生產生質柴油工廠之預定地,此為詹定邦所自承在卷(見原判決第七十八頁第六列起),惟詹定邦於原審前審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見上訴卷五第三十頁背面)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審理(見同上卷第一八四頁背面),原審一00年六月一日所提辯護狀(見更審卷三第二一七頁背面),均表示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購買之高雄地區土地與能源事業處之設立無關,亦非作為生質柴油廠使用,原判決未予詳查,猶以詹定邦自承上開土地係能源事業處所引進之生產生質柴油工廠之預定地為由,作為詹定邦有罪之依據,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卷內筆錄不相合適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係巫國正介紹陳俊旭、詹定邦與陳貴全認識,因而使泰暘集團加入銳普公司之經營(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列起);然理由又認定廖晁榕與巫國正共同介紹泰暘集團加入銳普公司之經營(見原判決第一0七頁第六、七列),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之違法。另關於詹定邦犯罪始點,原判決事實認定係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列);理由則認自九十三年底起(見原判決第一三八頁倒數第三列),並有矛盾之違誤。㈤、關於銳普公司二次辦理私募之金額,依原判決事實所載,銳普公司第一次私募,平均每股7.15元之代價,分別以詹定邦之名義認購12,500張股票、再以華邦公司之名義認購7,500張股票,陳貴全一方則認購5,000張股票;第二次私募,平均每股11.15元,泰暘集團以詹定邦之名義認購6,000張股票,陳貴全一方則認購4,000張股票,依此計算,二次私募之金額應為290,250,000元。然原判決理由又引用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 馬中玲 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認銳普公司第一次募得資金89,375,000元,第二次112,000,000元,二次共募得總金額約201,375,000元(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矛盾,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詹定邦等四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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