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上訴人 詹定邦
巫國正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上訴人 廖晁榕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上訴人 謝淑莉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簡珣律師 許惠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七、一九四
二八、二一二九九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五、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其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罪刑(均係牽連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董監事背信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詹定邦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七千萬元;巫國正、廖晁榕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均併科罰金四千萬元;謝淑莉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科罰金二千五百萬元。詹定邦所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所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莉家LICATRADING
COMPANY」、「 井力 JUNLIPRINTINGCOMPANY」、「 德富 DAVISENTERPRISESLIMITED」、「ForandonbehalfofLICATRAD
ING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
㈠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並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原判決事實欄壹記載:上訴人等係與 陳俊旭 (化名「 陳易正 」,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 呂梁棋 (另經第一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金重訴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共同以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至8、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所示「假交易、真掏空」之非常規交易方式,掏空股票上市之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六億三千九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一十元等情。然理由欄卻以:「附表四、五部分與謝淑莉無關」、「謝淑莉無參與附表四編號3至8、附表五編號6至8犯行,金額(按:掏空金額)稍少,但亦逾億元」、「謝淑莉就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部分並未參與」等由,認謝淑莉就附表四編號3至8、附表五編號6至8部分,不須負共同正犯之責(見原判決第一三九頁第六列、第一四八頁倒數第十至十一列、第一五一頁倒數第六至八列。原判決第一六0頁理由欄伍之一㈠部分,就附表四部分誤載為「附表四編號7至8」)。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有齟齬。
㈡原判決事實欄壹記載:上訴人等「推由 黃耀南 (另經原法院上
訴審改判無罪確定)、廖晁榕等人指導謝淑莉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冒用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至五列)。然理由欄所援引謝淑莉之陳述,卻稱:謝淑莉係依陳俊旭、 蔡昇龍 、黃耀南之指示而偽造附表七所示LICA、井力、德富等公司之PURCHASEORDER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原判決對於廖晁榕指導謝淑莉偽造附表七所示文件乙節,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於理由欄援引證人即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
光燈公司)負責人 張洋圖 之證詞,謂:銳普公司郵寄給月光燈公司之票號:AE0000000、AE0000000兩紙付款支票,伊係請 張雨蝶 持至新竹國際商銀園區分行辦理票貼等語(見原判決第五
五、一二五頁);並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為張雨蝶持該兩紙支票至新竹國際商銀園區分行辦理票貼之記載(見原判決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乃原判決於附表八編號部分,卻又載稱:該兩紙支票係由謝淑莉持至新竹國際商銀新明分行辦理票貼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九七頁);此部分所載內容,不無可議之處。
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2部分,應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並於附表八編號部分,記載銳普公司就此部分所簽發之一紙支票之資金流向(見原判決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第一九二頁)。乃又援引附表八編號部分所載資金流向,作為認定謝淑莉係貪圖票貼利潤,始同意參與掏空銳普公司計畫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一三一頁),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另:①原判決認定,本件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定身分者,僅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三人。則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列「就詹定邦、謝淑莉二人」、同頁第十七列「與泰暘集團之成員即陳俊旭、呂梁棋及謝淑莉」等文字,是否係屬贅載?②原判決就上訴人等被訴偽造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印章部分,以本件並未扣得正大公司之印章,卷內文書亦未蓋有正大公司之印文為由,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乃事實欄壹之六卻又記載:上訴人等有冒用正大公司名義與銳普公司為假交易之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此部分是否亦有贅載情事?③原判決第一三一頁所載,關於附表八編號部分,謝淑莉票貼所得顯較其匯出金額少二百一十四元。原判決謂此部分,謝淑莉匯出之金額較票貼貸得之金額為少云云,是否係誤計所致?上開事項,均應併予究明釐清。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定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關於此一科刑應審酌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始屬適法。原判決理由欄伍之三說明量刑之理由部分,雖謂: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以不實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再藉掏空所得之資金炒作銳普公司股票,謀取更多不法利益」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六一頁第十八至二十列)。然依理由欄所援引:①證人即用以買賣銳普公司股票之帳戶名義人 王亨家 、 蔡居勳 、 王勻玓 、 王泳泳 ,係分別證稱:彼等之帳戶係由陳俊旭、呂梁棋或巫國正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②證人即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鄒達文 、會計 李素芯 、財務部職員 劉素珍 等人之證詞,對於銳普公司所付貨款被用以支付買賣銳普公司股票之款項乙事,僅提及係由陳俊旭、呂梁棋及巫國正所為。如上開證人所述無訛,則從事炒作銳普公司股票者,似僅有陳俊旭、呂梁棋及巫國正,至於詹定邦、廖晁榕、謝淑莉並未參與其中。又據鄒達文所證:巫國正之炒作銳普公司股票,發生在九十四年二、三月間等語,核係在同年四月二十日巫國正任銳普公司監察人之前(見原判決第四九頁、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本件犯罪動機、目的之認定,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尚有未符。
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該款所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謝淑莉部分,指其與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以及陳俊旭、呂梁棋等人,對於包括附表四編號3至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與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假交易)、附表五編號6至8(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載,與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假交易)部分在內之掏空銳普公司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見第一審卷一第一至三頁、第五頁背面、第二0頁背面至第二一頁、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六頁背面)。原判決於理由欄僅說明:謝淑莉就附表四編號3至8、附表五編號6至8部分,不須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如上開㈠所述);漏未就此部分說明是否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肆之㈠、㈡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另:本件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檢察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一頁),迄今已逾八年;而原審判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已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且詹定邦之上訴意旨另聲請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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